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7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8月1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7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8月1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7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8月12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7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7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7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0年7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渑池县火车南站中原商贸城开工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多次在该工地阻挡施工。

1、2010年4月6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以中原商贸城征用赵某村土地而把工程承包给他人为由,与被告人郭某某预谋次日花钱雇人去商贸城工地阻挡施工并准备工具镐把、白手套及所需资金。2010年4月7日上午,郭某某联系张阳等人组织近百人租车到渑池县火车南站中原商贸城门口和谐大道处,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会合后手戴白手套、手持镐把聚集在商贸城工地,造成商贸城工地内的工人无法进行正常施工。后在赵某甲、郭某某等人的指挥下,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和近百人将指挥部的车辆及人员围住,将指挥部副指挥长王某廷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共支付香烟、人员、车辆、餐费共x元。

2、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渑池县磐石商砼公司的六辆商砼车往工地送商砼,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邵某、赵某戊等用两辆面包车堵住商砼的卸料口长达两个小时,最后经过赵某兴从中调停,收取了1000元保证金才予以放行。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邵某、赵某戊知道刘某强等人与中原商贸城指挥部签订了临时房工程承包协议后,到工地找到刘某强,以刘某强抢他们的活为由,逼迫刘某强付现金4000元。

4、2010年5月30日,赵某明(另案处理)看到中原商贸城工地内有挖掘机在施工,为了抢活,赵某明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等人到工地内阻挡挖掘机正常施工,逼迫挖掘机司机将车开走,遭到工地保安的阻挡,赵某明、赵某甲、刘某某等人用砖头殴打保安人员,致保安人员梁攀峰头部受伤,扰乱了中原商贸城工地正常的生产秩序。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邵某、赵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辩称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第二场挡商砼车,第四场参与了但没有用砖头打人。

被告人郭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以中原商贸城征用赵某村土地而把工程承包给他人为由,与被告人郭某某预谋次日花钱雇人去商贸城工地阻挡冯某伟等人施工,并准备了镐把、白手套及所需资金。2010年4月7日上午,郭某某联系张阳等人组织近百人租车到渑池县火车南站中原商贸城门口,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会合后手戴白手套、手持镐把聚集在商贸城工地,造成商贸城工地内的工人无法进行正常施工,后在赵某甲、郭某某等人的指挥下,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和近百人,将从果园乡政府回来的中原商贸城指挥部车辆及人员围住,将指挥部副指挥长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微伤。当日该七人共支付香烟、人员、车辆、餐费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镐把)照片,书证七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邵某、赵某戊得知刘某强等人与中原商贸城指挥部签订了临时房工程承包协议后,到工地找到刘某强,以刘某强抢他们的活、造成损失为由,迫使刘某强付现金4000元。2010年6月27日该款退还刘某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邵某、赵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邵某、赵某戊五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渑池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郭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邵某、赵某戊组织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第二场,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参与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邵某、赵某戊用两辆面包车堵住商砼的卸料口长达两个小时,但没有证据证实1000元保证金系该五人收取,故该场定性寻衅滋事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第四场因赵某明而起,且刘某某证实其本人用砖头打了保安梁攀峰,现赵某明、刘某某二人已分别被渑池县公安局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处罚,故对涉案六被告人定性寻衅滋事不合适。综上起诉指控第二、四场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邵某、赵某戊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七被告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范方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