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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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凤某、王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岐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兄。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丙之舅。

原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略),系张某丙之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宝鸡市物资局退休职工,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三元广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原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荆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牟福兴、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凤某、原告王某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广泰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凤某、王某丁诉称:2009年9月19日8时40分许,原告张某丙驾驶陕x红旗牌小轿车沿张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麦禾营路口驶入周某线左转弯时与沿周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戊驾驶的陕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陕x红旗牌小轿车内乘坐人张拉拉当场死亡,凤某英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张某甲、凤某及驾驶人张某丙受伤,陕x红旗牌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某英死亡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20元;原告张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张某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9元;原告凤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原告王某丁所有的陕x红旗牌小轿车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x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作为事故人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在交强险以外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x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状诉法院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风乖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20元,赔偿张某甲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张某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90元,赔偿凤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陕x红旗牌小轿车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张拉拉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整容费、存尸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事的损失、精神损失等共计x.5元。

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事发后我们多次催促车主索赔,但一直无结果,事故是两死三伤,应将张拉拉的赔偿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案事实清楚,应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发后垫付了张拉拉丧葬费、赔偿金x元,搬尸费、尸检费1500元,垫付凤某英丧葬费、赔偿金等x元,原告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的其余赔偿义务人应退还或支付我垫付的超出次要责任赔偿责任的款项。事发后我支付车辆测试费3000元,支付陕x号大货车修理费2080元,支付复印费116.5元,对我的损失原告张某丙、王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本案首先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超出部分再由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8时40分许,原告张某丙驾驶陕x红旗牌小轿车沿张强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麦禾营路口驶入周某线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沿周某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使陕x轿车内乘坐人张拉拉当场死亡、凤某英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人张某甲、凤某及驾驶人张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戊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据此认定原告张某丙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凤某、凤某英、张拉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凤某、张某丙及乘坐人凤某英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凤某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636.40元。张某甲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2、左胸壁挫伤;3、右颜面部挫伤;4、肝囊肿;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756.0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凤某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右眉弓皮肤裂伤;3、左胫前软组织挫伤;4颈椎病;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143.9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张某丙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818.8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

另查,1、张某甲系凤某英之夫,张某乙、张某丙系凤某英之子,王某丁系张某丙之妻;2、陕x红旗牌轿车车户登记为王某丁所有,事发后,王某丁与该车投商业险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客服中心就车损理赔达成协议,该车定损金额为x元,理赔时按交警队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王某丁主张由被告方赔偿30%。即为x元,再由被告方按交强险赔偿2000元,合计x元;3、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56.02元、误工费5350元、护理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x.02元;4、张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7.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9元;5、凤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43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x元;6、死者凤某英,女,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住岐山县X镇X村张家沟组X号。因凤某英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35.7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7、死者张拉拉,女,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住岐山县X镇X村徐家组X号,系张某丙之姑。因张拉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8、被告王某戊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张拉拉亲属x元,已给付凤某英亲属x元,支付张拉拉尸检费800元、搬尸费700元;9、在事故发生后,张拉拉之子徐恩昌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张某丙赔偿张拉拉死亡造成的损失x.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丙赔付徐恩昌x元,同时徐恩昌同意由张某丙向本案被告予以追索;10、陕x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某戊所有,挂靠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经营。该车由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承保被保险人为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由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承保被保险人为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十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周某线09.19”交通事故技术分析鉴定报告复印件,岐山县公安局岐公刑鉴通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张某甲、凤某英、张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凤某英抢救医疗费票据,凤某英办理丧事住宿费票据,凤某英诊断证明复印件,凤某英岐公交尸通字(2009)第X号尸体处理通知书,张某甲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张某甲交通费票据,张某丙的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张某丙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张某丙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张某丙的岐山县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张某丙的交通费票据,凤某的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凤某的岐山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凤某的交通费票据,王某丁与永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定损协议、定损清单和照片,张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王某丁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岐山县人民法院(2010)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张拉拉的死亡注销证明,徐恩昌的户口本复印件,张拉拉的交通费票据,保单号为x的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保险费收费发票,徐恩怀领取王某戊给付张拉拉的丧葬费和赔偿款的领条和借条,张斌科领取王某戊给付凤某英丧葬费和赔偿款的领条和借条,保单号为x的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张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徐恩昌和张斌科的书面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王某戊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丙驾驶的原告王某丁所有的陕x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陕x轿车内乘坐人张拉拉、凤某英死亡、乘坐人张某甲、凤某及驾驶人张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已查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限额内赔偿。对超过限额的部分,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戊挂靠其公司承包经营的陕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具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该车对外以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名义营运,故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应与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元广泰运输公司为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及不计免赔的双方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凤某和凤某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为x.62元,因此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凤某和凤某英应在各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除以x.62元再乘以1万元来计算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的赔偿,具体为:张某甲3297.92元;凤某英1031.04元;张某丙2812.48元;凤某2858.56元。

同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凤某和凤某英、张拉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为x元,因此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凤某和凤某英、张拉拉应在各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和除以x元再乘以11万元来计算各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具体为:张某甲5941.39元;凤某英x.52元;张某丙9404.92元;凤某5777.11元;张拉拉x.03元。

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项下,由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超过1万元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具体赔偿为:张某甲580.23元;凤某英181.4元;张某丙494.83元;凤某502.93元。超过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具体赔偿为:张某甲821.58元;凤某英6192.29元;张某丙1300.52元;凤某798.87元;张拉拉6097.64元。

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凤某英x.56元,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凤某英6373.69元,合计x.25元,对该赔偿款判到原告张某乙名下,凤某英其他权利人对该笔赔偿款的分割另行处理。被告王某戊已支付给凤某英亲属的2万元,从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给凤某英的x.56元中扣除,由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转付给被告王某戊。

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拉拉x.03元,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拉拉6097.64元,合计x.67元。被告王某戊已支付张拉拉亲属x元,原告张某丙经本院调解支付张拉拉儿子徐恩昌x元,同时徐恩昌同意由张某丙向本案被告予以追索。故对张拉拉的x.67元赔偿款应分别由王某戊的x元除以x元的百分比再乘以x.67元,即为x.29元,同理,张某丙为x.38元。故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转付被告王某戊x.29元,转付原告张某丙x.74元;被告大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转付张某丙6097.64元.

对原告王某丁的陕x号车与其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就车损理赔达成的x元定损数额,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财产赔偿的依据。对王某丁的车损,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剩余的x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咸阳支公司按30%赔偿,即为x元。

对凤某英和张拉拉的整容费、存尸费、运尸费在丧葬费中列支。张拉拉的亲属办理丧葬的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张某丙的工资表和工资证明,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戊的车辆测试费、复印费和车辆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本院查明确认的合理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9239.31元;

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张某甲1401.81元;

三、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56元;

四、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张某乙6373.69元;

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x.4元,给付张某丙垫付的张拉拉赔偿款x.74元,合计x.14元;

六、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张某丙1795.35元,给付张某丙垫付的张拉拉赔偿款6097.64元,合计7892.99元;

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凤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635.67元;

八、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凤某1301.8元;

九、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丁车辆损失2000元;

十、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损失赔偿王某丁x元;

十一、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某戊垫付的凤某英和张拉拉的赔偿款x.29元;

十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凤某、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丙承担1400元,王某戊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景东平

代审判员张宏星

代审判员康伟杰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冯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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