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1998年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福日牌十四寸电视机一台、床铺一床、衣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若干归原告所有。
被告没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1998年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福日牌十四寸电视机一台、床铺一床、衣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若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原、被告之子林某铭和被告之弟林某平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证实被告从1998年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请求,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某、身份证各一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从1998年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证人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证人证言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叶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福日牌十四寸电视机一台、床铺一床、衣柜一
个、餐桌一个、椅子若干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