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XX,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楚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楚XX,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淮滨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秋,时任楚某村委会支部书记楚XX找原告要求原告给楚某村卫生室进行装修,装修费1万元,2008年12月12日,楚某村委会给我出具一个欠条。现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装修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上面写“今欠到村室改造工程款壹万元整,系2008年秋季装修整修村室四间款未付。(x.00元),楚某村委会,2008年12月X号”并加盖楚某村委会公章。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秋,原告为被告装修村卫生室四间,装修为1万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装修了村卫生室四间,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楚某某工程价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滨县X乡X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