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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

原告杨某甲、王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二原告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林、长女杨某霞、次女杨某好,均已结婚成家。近年来,二原告年迈多病,无法参加劳动,没有经济收入,需子女赡养。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打骂二原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还不付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系二原告之长子。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林、长女杨某霞、次女杨某好,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成家,精神状况正常,经济状况一般。现二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父母在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某乙系二原告之长子,应依法承担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甲、王某全年小麦共计800斤、玉米共计400斤,自2010年1月份起执行。

二、被告杨某乙于每月月底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杨某甲、王某生活费共计200元,自2010年1月份起执行。

三、原告杨某甲、王某因病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票据由被告杨某乙负担费用的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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