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许某乙之父。
原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许某乙之母。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丁之父。
原告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与被告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丙、王某,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乙、许某丙、王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许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许某乙当天带去被告家海信x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x冰箱一台、海信8.5洗衣机一台、格力32冷暖变频空调一部、电脑一台、东芝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双及皮箱、茶具、茶盘、脸盆及个人衣物等价值约x元的嫁妆。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原告许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因感情不和分手。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丁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其彩礼,后经审理判决三原告返还被告张某丁彩礼款x元,但原告提出被告应予返还自己带去的嫁妆因未提出反诉而未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财产。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财产除一部空调和一台电脑以外其它都存在,我们也愿意返还,但原告必须把彩礼钱还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许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张某丁给付原告方彩礼款x元,2009农历12月16日原告许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许某乙在结婚当天带去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台海信x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x冰箱、一台海信8.5洗衣机、一部格力32冷暖变频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东芝饮水机、六双被子、一个皮箱、一套茶具、一个洗脸盆、一个盆架、一个茶瓶、一个台灯。另有个人衣物一双皮靴、一条牛仔裤、一件羽绒服。原告称其个人衣物中有两件毛呢上衣及一条裤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购物发票、两位证人及被告张某丁起诉原告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证明其嫁妆中有一部格力32冷暖变频空调及一台电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在经人介绍后,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不再同居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方返还给付的彩礼款,本院已作出(2011)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返还被告张某丁彩礼款x元,而在双方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许某乙带去被告张某丁家中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购物发票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嫁妆中含有一部格力32冷暖变频空调及一台电脑,被告辩称没有上述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许某乙称其个人衣物中有两件毛呢上衣及一条裤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许某乙在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带去被告家中的嫁妆,应是原告许某乙个人的财产,其父母出资购买也是对即将出嫁女儿的赠与,故原告许某丙、王某无权要求本案被告返还财产,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某乙带去嫁妆一台海信x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x冰箱、一台海信8.5洗衣机、一部格力32冷暖变频空调、一台电脑、一台东芝饮水机、六双被子、一个皮箱、一套茶具、一个洗脸盆、一个盆架、一个茶瓶、一个台灯及个人衣物一双皮靴、一条牛仔裤、一件羽绒服;
二、驳回原告许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某丙、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