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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如意,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肖某乙在开封市X区X路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石某持刀将被害人肖某乙胸腹部等部位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甲陈述、证人魏某、余某、石某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肖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相约在开封市X路龙泉宾馆见面。二人在龙泉宾馆门前见面后,被告人石某持刀将被害人肖某乙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乙受伤致胸部、腹部及全身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乙损伤属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将肖某乙送往医院。2011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在南郊魁庄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供述、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证人魏某、余某、石某X证言、抓获证明两份、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一五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肖某乙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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