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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分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分某。

法定代表人谭××。

委托代理人肖××。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房某与被告××分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分某委托代理人肖××、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今年年初开始至今,我的许多朋友和一些我不认识的人经常收到手机号为(略)发出来的说我卖淫之类的短信,我的朋友收到这些短信之后就打电话过来问我是怎么回事。这类短信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巨大困扰,亲戚朋友误解、陌生人的骚扰、都给我巨大精某压力,致使我身心遭受重大打击,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在亲戚朋友的指点下,我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调查了案件情况,但到被告处了解手机号为(略)的机主信息时候,得知被告机主名字是虚假信息,该手机号是2011年1月18日在飞虹路专营店上户,我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核实(略)机主的基本信息,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出名誉侵权人,被告在与(略)号机主签定服务合同时具有放任该侵权事实的发生,违背了我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且在这起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告获得了利益。因此我认为被告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终止对(略)手机号码的机主提供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侵权所受的损失x元,并支付原告精某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房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在2011年初原告多次收到手机号为(略)骚扰及诽谤信息。

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何中伟、李红收到(略)发多条多次有关诽谤原告的信息。

4、提取短信4份,证明手机号为(略)向不特定的人群发出有关诽谤、侮辱原告的信息。

5、证明一份,证明(略)的上户的身份证号码是不存在的,被告是有意的和故意的让一个不存在的身份证号码上户,而且这个手机号码造成了原告精某和名誉的损害。

被告××分某辨称,本案被告不构成名誉侵权,不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解答[(1993)X号]第七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条件,本案被告不具备名誉侵权责任的任一条件,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确有受损害事实。原告虽称有朋友和不认识的人受到了侮辱其人格的短信,但并不能证明收到短信的人对原告的评价降低了,对其另眼相看了,而是不相信原告会有短信所说事实。二是该短信并未向社会公开,让不确定的社会公众都知晓。三是原告并不能证明因该短信引起了身体的、精某、工作的、学习的、生活的等任何影响或损害。第二、原告没有证据和理由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一是没有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和责任鉴别客户上户时的身份资料的真实。二是没有法律规定所有手机号必须提供真实身份才能放号,临时卡根本就不要登记。三是原告没有充分某据证实发侮辱短信的手机用户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四是假使被告在手机上户上有违法行为,也是违反电信管理规定而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构成违反名誉保护的法律规定,致使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岂能混为一谈。因此,被告不存在名誉侵权的违法行为。第三、原告诉称不具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被告没有违法行为,原告也无损害事实。根本无需赘述因果关系了。本案中的被告即使有违反行为也与名誉受损没有任何关联,岂能将被告认定为名誉侵权呢第四、被告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既不认识发短信的手机用户,也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发短信的手机用户有任何共谋意图,无论原告名誉是否受侵害,被告都不存在主观过错。以上充分某明原告的诉称不具备任何一个条件,诉称毫无理由。被告不存在名誉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终止对(略)手机号码的机主提供服务,毫无道理,一是原告无权干涉他人通讯自由和服务合同的履行。二是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终止服务。三是是否履行通讯服务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诉请赔偿损失x元,精某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何损失,也未证实其精某上有何损害,甚至连原告本人也说不出这x元和x元是怎么算出来的,无凭无据。因此,原告诉请不成立,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于事不符,于理不通,于法相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身份和合法的经营资格。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1月1日,被告××分某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移动通信等业务。2011年8月19日,原告以其许多朋友和一些不认识的人经常收到手机号为(略)发出来的说原告卖淫之类的短信,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巨大困扰,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核实(略)机主的基本信息,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出名誉侵权人,被告在与(略)号机主签定服务合同时具有放任该侵权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在这起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告获得了利益,要对名誉侵权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终止对(略)手机号码的机主提供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侵权所受的损失x元,并支付原告精某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本案中,被告××分某具备合法经营移动通信业务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被告名誉侵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名誉确有受损害事实、被告的行为违法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名誉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终止对(略)手机号码的机主提供服务,更无权干涉他人通讯自由和服务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终止对(略)手机号码的机主提供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存在名誉侵权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名誉侵权所受的损失x元,并支付原告精某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x;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x;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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