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某。
被执行人××村某。
负责人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村某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村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