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晚,因与婆家人生气,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己住的二楼上用打火机点燃衣服、被子等物品焚烧,烧毁床、电视机等物品,总价值5526元,危及邻居家的安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放火的事实清楚,但是事出有因,系家庭矛盾引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家人也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与婆家人生气,于2010年9月2日晚在自己住的二楼上用打火机点燃其衣服、被子等物品,将室内床、电视机等物品烧毁,危及邻居家的安全。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被烧物品总价值达55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对其与婆家人生气烧自己的东西引起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江××证实了董某某与家里人生气,在其住的二楼房内点燃东西,当时还有电,其怕给邻居造成危害,就赶紧把电闸关了,随后就报警的事实。证人冀一×证实,董某某与冀二×因婚姻问题生气,董某某把家里东西点了,当时火非常大,我家都是烟,他家窗户玻璃往下落,吓的我家爱人小孩都不敢出门,一夜没睡怕房子塌的事实。证人冀三×、路××、冀四×均证实董某某点火的事实。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放火事出有因,又系家庭矛盾引起,家人也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取得了家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