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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曾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又名安X),女,21岁。

被告人曾某(曾某名曾某),男,27岁。

被告人周某某,男,36岁。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曾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以谈朋友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安XX骗至本市源汇区X路一出租屋内。被告人易某某、曾某、周某某以搞传销听课为名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该住处。为防止被害人安XX和他人联系,被害人安XX的手机被强行扣留,三被告人轮流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10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趁机逃出后报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由于其年幼无知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其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由于其不懂法律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以谈朋友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安XX骗至本市源汇区X路一出租屋内。被告人易某某、曾某、周某某以搞传销听课为名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该住处。为防止被害人安XX和他人联系,被害人安XX的手机被强行扣留,三被告人轮流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10月1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害人趁机逃出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明了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案发后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安XX陈述。证实三被告人为了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对其非法拘禁的经过。

3、被告人易某某、曾某、周某某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曾某、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曾某、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徐蓓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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