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杜某某、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马某某将自家房子的粉刷工程承包给杨某甲的个体建筑施工队,原告宋某某系被告杨某甲施工队的雇员,从事施工作业,被告杨某甲通过电话租赁被告杜某某的提升机、牢杆等到被告马某某的工地上提砂、石、灰等建筑材料。2009年3月7日10时许,正在向上提料过程中,用于固定提升机牢杆的棕绳断裂,造成牢杆倒塌,二楼接料作业的原告宋某某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即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入院到2009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x.10元,门诊诊查处置费569元,共计x.10元。原告起诉后,在通知被告应诉期间,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后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对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
原审另查明,被告杨某甲不具备相应承包房屋建筑的相应资质,在3月7日为被告马某某家建房时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马某某将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杨某甲也未过问杨某甲的资质问题。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房主马某某将其房屋的粉刷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杨某甲施工,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杨某甲吸纳宋某某等人从事工程施工作业,因杨某甲述称的合伙关系无相应证据证明,宋某某不认同而不能成立。宋某某工作过程中,固定提升机牢杆的绳索断裂使其从二楼摔下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住院诊治34天,花去医疗费x.1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三项费用共计2040元;结合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和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某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本案无法支持。作为雇主杨某甲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甲施工,选任上存在过错,应与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某某要求杜某某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杜某某出租的提升机及绳索存在质量问题,且杜某某之责任与本案雇佣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而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三被告述称的在原告住医院后均垫付相关的部分费用,也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又矢口否认而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被告马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宋某某对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某甲、马某某各负担2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杜某某、宋某某,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被上诉人宋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我与宋某某不是雇员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我们是共同分配建房利润的。其受伤也不是我提供的设备的原因造成的。宋某某作为成年人,经常从事建筑行业的正常人,理应了解施工程序,应当具有自我保护、防范意识,其在拉灰车时应身子后倾,手扶牢杆,宋某某违背操作规程,属于施工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出租人杜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我只是代替马某某给杜某某打一个电话,我是中间人,在这个租赁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杜某某作为出租人,应当提供安全的出租物,并承担合同随附义务。本案原审查明宋某某是因固定牢杆的绳子断裂从二楼摔下致伤的,而绳子断裂的原因无外乎有两种:1是杜某某出租的租赁物有质量问题,不够结实,杜某某作为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是因绳子安装不当磨断的。本案中,因杜某某出租的牢杆在操作方面应当有一定的要求,包括牢杆的固定、安装、管理等。而杜某某作为出租方,在租赁合同成立时,仍负有法定的合同随附义务,即对牢杆的安装、固定、操作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如果发现安装、固定有不当之处应当立即纠正。杜某某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一、在本案中宋某某与杨某甲系雇佣关系,对于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出现损伤,杨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提升机牢杆固定绳断裂是造成事故损伤的主要原因,出租人杜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本案应当适用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予以处理。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杜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杜某某与杨某甲是租赁建筑设备关系,出租方的义务仅在于提供符合使用用途和安全性能的设备,出租物交付,使用者必然要验收,当时交付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提升机的棕绳断裂不是出租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施工方安装不当和宋某某作业不规范造成的。杜某某派人开升降机是义务帮工,在施工中受杨某甲的管理,听从杨某甲的指挥。三、宋某某受伤后,我方出于道义为其垫付了5700元医药费。
马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让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工作,最终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宋某某身体遭受侵害,其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宋某某是在受雇于杨某甲给马某某建房的过程中,因杜某某提供的提升机牢杆绳索断裂受到的伤害。宋某某将杨某甲、马某某、杜某某作为共同侵权人诉至法院,系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审理本案与宋某某主张不对应,显属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审理。根据共同侵权的各方当事人对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杜某某提供的升降机牢杆绳索断裂是造成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其没有能够保障自己出租的升降机安全运行,因此,应当负主要责任,即40%的责任。杨某甲在不具有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的情况下,违规承建房屋,其未能及时督促宋某某采取安全的工作方式,也未提供保障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器具(安全带等),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马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杨某甲施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损害后果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5%的责任。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从二楼摔下,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在施工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宋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产生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x元的40%,即x元;
三、被上诉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x元的30%,即9484.5元;
四、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x元的15%,即4742.25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宋某某、马某某各负担82.5元,杨某甲负担165元,杜某某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各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