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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7日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期间,自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间,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7%-8%的手续费的方式从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山东东明石油分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56份,虚开金额共计x.26元,在办理报税时抵扣进项税额x.1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6年3月担任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经理,并负责全面工作。自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7%-8%的手续费的方式从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山东东明石油分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56份,虚开金额共计x.26元,在办理报税时抵扣进项税额x.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证言证实,2006年5月,其当时想在郑州成立一个卖电器的公司,于是就和妻子徐某某注册成立了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其担任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因为其在山东有生意,所以就把中天公司交给妻子徐某某经营管理。其公司不进行生产,只进行电器(工业产品低压电器)产品和五金类产品的进销货贸易。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是由其妻子徐某某经营的,具体业务其不管,徐某某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直到2009年5月其妻子被税务局的人带走询问,才知道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2、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月开始到中天公司担任兼职会计,公司主要从山东、上海、福州、深圳等地购进货物,都是仪器仪表、电器、五金、还有分不清的计入其它类。货物主要销售到东方希望、开曼铝业、河南卫华、郑州索菱电器等单位,销售的货物和公司进的差不多。其不知道运输方式,有运费支出,但徐某某说运费票据没有拿到,所以其记到预提费用里了。购进货物时其只看进项发票,看购进货物大致进行分类,计入库存商品账。其只按收入的90%转成本,一般将仪器仪表、电器、五金类的库存结转完,剩下部分计入其它类。针对公司购进的货物和销售的货物不一致的情况,其给徐某某提醒过。该证言证明中天公司购进的货物和销售的货物不一致的事实。

3、证人张××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主要对外销售汽油、柴油成品油、石油胶、沥青等。其公司和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向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由其公司开具的。如果客户需要来买油,先到公司销售大厅,向工作人员索要购货小票,按购货要求,填写购货单位、品名、数量、及交款方式,然后将其交给结算工作人员,结算人员根据小票和价格通知交款,交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现金或者POS机付款,第二种是通过银行电汇方式结算。客户首先要提供购货方出具的有效委托证明,结算人员要核对所汇款项,核对无误后,由开票人员开具相应发票。客户付款后,需提供加盖一般纳税人条章的税务登记人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及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开票。但在2008年12月以前没有留存过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后来根据东明县公安局、国税局的要求,客户开增值税发票时需填写《东明县公安局、国税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登记表》,填好信息表后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人员将开具好的发票转给结算人员,结算人员将发票与款项仔细核对无误后加盖发票专用章,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税联、提货联及出门证交给客户,客户才可以到货物装车区提货。该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从山东东明石油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山东菏泽石油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菏泽市国税局协查其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从其公司购买的发票,且均属于其公司油库营业室实际销售所开具的发票。该客户是自备车辆来菏泽东明油库加油,当油品出库时,油库营业室开具内部传递单,并由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本客户开具发票时,对方提供了税务登记证,并提供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孙受杰购买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委托书复印件,并附有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孙受杰、马××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从山东菏泽石油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负责全面工作。中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一般纳税人。中天公司不从事生产活动,主要经营高低压设备、计算机、电子配件、轴承等业务,货物销售范围主要集中在郑州及周边城市。货物不确定从何处购进,主要根据客户订单决定购进何种产品。中天公司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只是中天公司接受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初是有一陌生电话打给其询问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说需要,于是便在电话中商谈了取得发票的方式及开票费用,达成一致后便开始依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其通过中间人接受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向中天公司开具多少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记不清楚了,具体以账目为准,这些增值税发票均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

6、发票复印件656张,证明涉及金额x.26元,进项税额x.1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已全部认证抵扣。

7、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实现销售收入2176.553万元,销项税370.014万元,抵扣进项税359.9426万元,缴纳增值税10.0713万元;2008年实现销售收入4775.0863万元,销项税811.7647万元,抵扣进项税774.6134万元,缴纳增值税37.1512万元;2009年1-4月实现销售收入1441.3286万元,销项税245.0258万元,抵扣进项税233.6117万元,缴纳增值税11.4141万元;该单位自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从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分公司等20家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56份,未发生货物交易,涉及金额x.26元,进项税额x.14元,已全部抵扣。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在税务机关和侦查机关以及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本应严惩,但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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