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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汪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到期未还款。此后,借款期限分两次延期到2009年3月14日归还,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汪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已经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即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无息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某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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