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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罗某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集团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器材厂退休,住同上。

被告罗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银行X支行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X为与被告罗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装修住房时未经相邻业主同意,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在公用走道上安装两扇防盗门(一扇为铁纱门),经原告提出异议后,虽将公共设施预留出来,但仍继续占用共用部位,紧挨原告客厅墙面安装防盗门和铁纱门,进出时关门产生的抨击震动声音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用走道中的两扇防盗门,将公用走道恢复原样。

被告罗X辩称,原、被告并不构成相邻关系,被告不住X室,2001年被告在走道上安装防盗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方已经将防盗门缩进安装至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防盗门影响原告,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X室进户门与X室进户门成直角,2001年,被告户在装修房屋时,将X室进户门封闭,在X室、X室进户门外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一扇封闭式样防盗门、一扇铁纱门,将部分公用走道和公用设备拦在门内,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户将两扇门向内缩进,将公用设备留出,但仍将X室、X室进户门外的部分公用走道变为其私人使用空间,而且两扇门安装于对应原告客厅的走道墙面上。近来,为了被告户两扇门的关门声双方产生分歧,故原告以被告占用共用部位对其造成影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将公用走道恢复原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被告户未经相邻方同意,擅自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门,将部分共用部位改变为其私人使用空间,扩大了其不动产领域,被告方的行为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对相邻方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两扇防盗门,将公用走道恢复原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防盗门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X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两扇防盗门(其中一扇为铁纱门),将公用走道恢复原样。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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