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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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抓获被告人费某某,并当场查获费某某所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费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0.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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