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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6月至8月,被告因做秸杆颗粒燃料项目,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整;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借款之前就相识。2008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后,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蒋某某持有。该借条载明:因给农民支付麦秸款今借蒋某某现金壹千元(1000.00元)用期叁个月,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到期后保证归还。借款人:刘某某,2008年6月21日。2008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隙处书写借款条1份交原告蒋某某持有。该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壹年,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2日,到期如数归还(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08年8月2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无果。为此引起纷争,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从原告蒋某某处借款x元,一直未予偿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原告蒋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刘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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