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刚华、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限届满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以扩建工厂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共25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月息3%,借款期限分别1年和6个月。2011年5月,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1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下欠的利息。
被告邓某承认原告张某所诉属实,但要求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请求原告放弃利息。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邓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利率为月息3%的事实。2、被告邓某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3%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邓某以扩建工厂和缺少周某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6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邓某于2011年5月偿还原告利息13500元,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其下欠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欠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理应偿还,故对原告张某要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其中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扣除已偿还的13500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国生
审判员王刚华
人民陪审员唐猛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