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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诉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生产统计兼刀具库管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300元。2008年8月25日,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及加班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x.3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72元,合计人民币x.0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x.27元。

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按时支付。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属于文职人员,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加班,故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4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约定原告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8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月工资按照《岗位工资结构和考核要求<暂行规定>执行》。2008年8月25日,原告自行离职。此后,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等。2009年10月9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1216.72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被告单位的作息制度为每天工作8小时,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各部门加班须开列《加班申请单》,经主管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公司各部门副经理以上干部以及文职员工,因完成本职工作而进行加班的,无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公司员工一律实行上下班打卡登记制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周六加班工资、考核工资组成。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管理人员工资标准结构表显示,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的技术骨干相对应的加班工资为610元。原告2007年6、7、8月的工资为1800元;2007年9月的工资为2000元;2007年10月的工资为2406元;2007年11月的工资为2549元;2007年12月的工资为2515元;2008年1月的工资为2464元;自2008年2月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税前工资为2492元,其中周六加班工资为61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工资标准何某调整至2800元/月,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2、原告在职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公司自2007年9月起将其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为此,原告提供员工工资晋级申报表复印件1份,该申报表主管经理意见一栏内其主管杨某某签字表示同意原告调薪至3000元,按岗位工作质量检查表检查、考核,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总经理批示一栏内内容为从9月份开始考核,按考核工资发放,每月2800元,但无总经理签字亦无具体的落款日期。现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300元,理应补足。被告认可员工工资晋级申报表确系原告主管杨某某递交给总经理的,申报表上总经理批示一栏内的内容也确实系总经理所写,但因当时公司新的工资结构考核方案尚未出台,且杨某某提交考核表的时候是9月底,无法对原告9月份的工作进行考核,故总经理最终未批准,未在考核表上签字,也未填写日期,坚持认为公司系自2008年2月起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2800元/月。为此,被告提供员工调薪通知1份,该通知内容为:何某自2008年2月1日起调整薪资,新薪资标准为2800元/月。该调薪通知上有部门经理杨某某签字,落款日期为08.2.1.,总经理批示为同意调薪,但必须考核,落款日期同样为08.2.1.。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绩效考核工资,实施两个月后因故中止,后公司决定3月份及以后考核工资按前两个月的考核平均分标准计发,即以月工资总额×前两个月的考核平均分%计算。现公司已根据原告2008年前2个月考核情况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故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况。原告对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其既未参加公司所谓的相关会议,亦无人向其传达过相关会议精神,只是听说公司准备进行考核,但未实际实行。被告未能提供将实施绩效考核工资的文件下发员工或将会议精神向原告传达的证据。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2008年8月的进出报表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而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留考勤记录2年备查,现被告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晋级申报表晋级理由一栏明确加班原因并非完成本职工作,是应被告要求而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辅助性工作,故应当计算加班时间,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文职人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进行加班的,无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原告属于文职人员,其在职期间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故不能证明其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存在加班的情况。因公司有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考勤记录未予保存,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2份、工资单、转正申请表、晋级申报表、离职交接清单,进出报表、人事管理制度、员工入司教育确认表、员工调薪通知、辞职申请表、会议记录、管理人员工资标准结构表、工作记录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晋级申报表上虽然无总经理签字及落款日期,但被告亦确认了总经理批示一栏内的内容确为总经理所写,被告虽表示该申报表最终未获批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自2007年10月起原告的工资较之前有大幅度上涨,结合申报表的报批日期为2007年9月底,本院确定原告的工资自2007年10月起调整为2800元。被告认为公司系按考核业绩发放工资,但其未能提供将实施绩效考核工资的文件下发员工或将会议精神向原告传达的证据,即未证明原告知晓公司系根据考核业绩发放工资的,故对于被告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至于加班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文职人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进行加班无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的进出报表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情况,因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保管,且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劳动报酬减少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加班工资的金额,考虑到文员工作的特殊性,即文员完成工作的情况与公司安排工作量的大小、文员本身业务能力、熟练程度、工作责任心等均有一定影响,且被告单位亦有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的规定,而原告加班确实也未填写过加班申请单等因素,同时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鉴于双方仅是对工资发放金额及加班工资应否支付存在异议,被告并不存在无故拖欠的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计人民币3300元;

二、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余某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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