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符某某,该组织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下称洛轴破产管理人)诉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轴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宋立行、任延平,被上诉人劳动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洛轴物业公司厂前中区主任白明指派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等6人为物业公司厂前中区办公室架设网线。同日晚上23时左右,一辆卡车经过天津路时挂住正在架设的网线,将在网线另一端的原审第三人郑某某从房顶拖下,致其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手挤轧伤、盆骨多发骨折。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某某与洛轴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洛轴破产管理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属于工伤的前提是受伤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郑某某是原告的职工符某法律规定。第三人是受厂前中区的负责人指派,在为厂前中区办公室架设网线工作时受伤,符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厂领导批准,夜晚擅自横跨天津路违章架设网线造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第三人作为洛轴物业公司的职工,按照其直属领导厂前中区负责人白明安排的时间和地点架设办公网线是履行其工作职责,至于架设网线是否经厂领导批准是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郑某某自1996年随包工队到洛阳轴承厂房产处从事小区水电维修,洛轴房产处将劳务报酬按月一次性发给包工队队长,由队长为其雇佣人员发放报酬。2005年10月房产处(1999年该单位名称变更为物业管理公司)解除与工队的劳务协议。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内,工队所属部分人员在物业管理公司从事原小区水电维修,以记工方式发放劳动报酬,第三人与洛轴物业管理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洛轴物业管理职工。2007年5月30日物业管理公司所属单位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成立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破产之后所有劳动合同全部解除,破产管理人也仅为临时性组织,成立之后由留守人员、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等临时人员依法组成,其所有成员与破产管理人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原审第三人也不可能成为洛轴破产管理人的职工。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白明主任负责厂前中区X号街坊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审第三人也是在X号从事水电劳务工作的,而发生伤害是在X号街坊,并非工作场所,且在X号街坊架设网线不属于白明的工作管理范围之内,原审第三人是帮白明干私活,晚上11点多擅自横跨天津路架设网线违章造成的,所受伤害不是在劳动时间、劳动场所,并与其提供的劳务事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郑某某原系洛轴集团物业公司职工,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郑某某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第三人不属于其职工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郑某某受厂前中区主任白明指派为厂前中区办公室架设网线过程中受伤一事,上诉人及第三人均认同,其是在从事洛轴物业厂前中区X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上诉人以架设网线超出白明职权范围为由进而得出是为白明一己之私的结论太主观,缺乏证据证明。架设网线经过厂前中区X组长集体讨论通过一事有厂前中区X组骨干成员证言为证。另外,白明于2008年1月7日向单位借款支付郑某某住院医疗费的单据及洛轴物业管理公司2008年7月为郑某某填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也印证了郑某某是洛轴物业管理公司及其因工受伤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没有发表新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轴破产管理人与原审第三人郑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郑某某是按照其直属领导厂前中区负责人白明安排的时间和地点架设办公网线,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审判员:叶乃君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