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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魏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农民。

被告魏某,男,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魏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在莆田市X区X街道帝豪娱乐城被被告魏某殴打致伤,该事实已为城厢区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法院判决后,原告因伤未愈,多次去医院治疗,又产生了许多费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魏某赔偿原告继续医疗费3931.96元、误某2888.8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0060.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0时某,被告魏某在莆田市X区X街道帝豪娱乐城娱乐过程中与原告黄某发生矛盾,将原告殴打致伤。之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两周;门诊随访,建议高压氧治疗。出院后,原告因仍感不适,于2011年4月11日、5月15日再次到九五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魏某因殴打原告黄某而被莆田市公安城厢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之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即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本院认定被告魏某因琐事即将原告黄某打伤,已构成侵权,其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魏某应支付给原告黄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某共计人民币16658.61元。本院的该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均发生在2011年5月15日前。

因原告黄某的伤病未愈,其又于2011年5月19日到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71元。九五医院于同日出具给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高压氧继续治疗,休息1个月。同年6月18日,原告又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3.49元。6月20日,九五医院又出具给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加强营养。6月24日,原告再次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30.24元。7月26日,原告到莆田民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5.35元。8月11日,原告又到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75.58元。12月6日,原告又在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0.81元。上述原告在九五医院和民族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为2903.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五医院和民族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魏某因琐事即将原告黄某打伤,已构成侵权,其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931.96元,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以后的九五医院和民族的医疗收费票据看,应为2903.1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03.18元;原告主张误某2888.8元,因原告到九五医院和民族医院门诊治疗6次、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零两周,故原告的误某应为62.80元/天×50天=3140元,现原告要求按2888.8元计,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可认定的各种费用计人民币6271.98元。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七十一元九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9元,被告魏某负担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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