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被告由于负债,长期外出躲债。我十多年来一个人替被告借钱还债。但被告仍不回家,致使夫妻分居长达十一年之久,造成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扶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艺献,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笑榜。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被告因做生意亏损,欠下外债,只身外出打工,至今被告长期在外居住,极少回家,也很少与原告联系。2009年12月份被告曾回家一次,但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再次外出,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为替被告偿还外欠款,原告又借其姐范X2万元,借其弟范XX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外出后,极少与家庭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被告虽在2009年12月回来几天,但未与原告好好沟通,外出后,再次与原告失去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笑榜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仍随原告生活对其生活及以后成长比较有利。另因被告未到庭,其与原告间财产方面在本次诉讼中不能查清,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财产方面的请求,故本案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笑榜随原告范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每年6月16日支付给原告范某其子抚育费2270.70元(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张笑榜满18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范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第一次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会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