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上海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2日14时2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牌号为沪x普通货车同骑手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281.54元、杂费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天×64天)、交通费700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月×12月)、护理费9,600元(1200元/月×4月×2)、残疾赔偿金219,168.8元(28,838元/年×20年×38%)、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受偿)、律师费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某某是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具体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现金82,180.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外购药、用血互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缺乏病历印证的医疗费。杂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61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过高,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系数认可3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14时2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约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牌号为沪x普通货车同推手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被告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陈某某系被告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药费96,281.54元(其中含外购药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07元),并为住院支出了一定的杂费。
2010年5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肋骨骨折(6根)并双侧胸腔积液,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6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5,000元。
原告户籍地在江苏省启东市X镇某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同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008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明细单,可见2006年7月至9月由新建宝山区公共卫生中心项目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由宝山区环境保护监测监控中心工程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提交了上海市X村X村大家园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居住在宝山区X镇X路大家园某处。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银行存折,自2006年4月11日起每月有工资进帐,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原告月收入1,100元-1,200元,2008年11月原告月工资2,114元,2008年12月原告月工资2,180元。2009年1月原告领取了工资2,186元,其余月份未领取过工资。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82,180.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清单、劳动合同、收条、居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其中含外购药634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相应处方为证,本院难以支持,故该外购药费用应在医药费总额中扣除,另外,还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07元,故医药费金额应为95,140.54元。
关于杂费,因部分杂费属原告住院必然发生,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杂费为27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0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316元/月,根据原告的休息期限,误工费应为15,794元,扣除原告受伤后已领取的2,186元,误工费应为13,608元。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原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4个月),酌情支持护理费4,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可根据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为207,633.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52,972.1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232,972.14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现金82,180.12元,被告某公司还应支付150,79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杂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共计232,972.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2,180.12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0,792.02元;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1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401元,由被告上海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1元,由原告黄某飞负担401元,由被告上海圣凯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