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谢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结婚,后于2001年经孟州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2003年经人说合双方又重新和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谢某。现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共同抚养儿子谢某。双方均认可2003年双方和好后,由原告的弟弟代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证,但该结婚证现找不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其子谢某,故原告要求其单独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有责任查清结婚证是否有效。一审程序违法,超过简易案件审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婚姻有效,一审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孩子应由父母共同抚养,一审对谢某某单独抚养孩子的要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且一审程序亦并不违法。故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