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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辉、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从2010年8月份开始分5次借给被告现金61万元,被告承诺很快就会归还借款,所以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又通过中间人与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仍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好友关系。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因购买料石、为工人发工资等事项的需要,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61万元,原告考虑双方的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的借款手续。2011年春节前,原告等人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2011年阴历正月底前将料石卖出即偿还借款,后被告长期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对话录音,证人赵某、曹某乙的证言载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2月25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甲借款六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忠宪

审判员王红梅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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