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福斯特市米特尔中心林荫大道900。
法定代表人丹尼斯•耶,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廊坊威萨姆斯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
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简称维萨协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VISA-N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廊坊威萨姆斯涂料有限公司(简称威萨姆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周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威萨姆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维萨协会就第x号“VISA-NM”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虽然原告维萨协会的“VISA”商标(即引证商标)在信用卡等商品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有一定差异,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涂料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信用卡等商品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即使引证商标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共存也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从而导致误认,致使原告维萨协会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维萨协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萨协会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1、维萨协会于2006年4月10日所递交的异议复审中的基于已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请求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已经在裁定中肯定了原告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未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原告基于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2、被申请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理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3、被告完全忽略了第三人申请注册被申请商标所具有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威萨姆斯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VISA-NM”商标(见下图),其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2月13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商标申请注册人为威萨姆斯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VISA”系列商标(见下图),“VISA”是维萨协会在信用卡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中国,到目前为止已经在国际分类第3、6、8、9、10、14、16、18、20、26、28、36、41、43及45类上在先申请和在先注册。对于以上关于引证商标的信息,被告表示认可。
引证商标
在法定期限内,维萨协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理由为:维萨协会是世界上最大最流行的信用卡公司,其以“VISA”为标志的各类银行卡及相关服务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商业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已在世界各国广泛注册并于1994年在中国取得注册,服务项目包括金融服务等。被异议商标由“VISA”和“NM”构成,“VISA”是其主体部分,与引证商标从字母到字体均完全相同,威萨姆斯公司的投资人及主要负责人均系美国公民,对维萨协会在美国乃至世界驰名的引证商标和服务早已熟知,因而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威萨姆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并可能导致公众误认为威萨姆斯公司的产品是维萨协会新投资或参与管理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从而造成混淆和损害引证商标应有的价值。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于2006年3月22日做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维萨协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维萨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VISA”是维萨协会拥有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理应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威萨姆斯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鉴于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度。
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做出第x号裁定。
庭审时,原告表示用以证明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主要包括: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006年7月10日提交的商标评审申请材料目录中第30-35页是维基百科对VISA公司及信用卡的介绍。原告认为,维基百科是一份十分权威的资料,其中把引证商标使用的信用卡作为国际信用卡的第一个来介绍,足以看出对其的重视;从1988年开始奥林匹克赛事中也有VISA信用卡的支持。第36页中显示的是维萨发展的里程碑记录。第39页至40页是VISA在中国开展业务纵览,在亚洲市场的占有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第54页、第55页等的照片是2000年2月以前VISA所做的一些宣传,包括在上海虹桥机场、北京广告牌、广州广告牌的照片,其中第55页的照片中有拍摄时间。后面还有VISA赞助夏季奥运会宣传片。第69页至第72页中的文章《冬奥会的长线赢家》、《都灵冬奥会:试看奥运营销之舞》等文章中是关于VISA在奥林匹克运动会赞助的一个历程。第76-221页是各国法院对VISA商标及侵权案件的认定,每个都有一个简要的翻译,但是不包含在中国形成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一个焦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维基百科、里程碑记录以及VISA在中国开展业务等情况中对于引证商标的描述,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情况。
关于原告声称的于2000年2月拍摄的位于上海虹桥机场、北京的广告牌照片、2000年3月拍摄的位于广州的广告牌照片及赞助冬奥会的照片,其中上海与广州拍摄的照片及赞助冬奥会的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时间,而北京拍摄的照片为英文广告,并无相应翻译内容,其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无法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由于《冬奥会的长线赢家》、《都灵冬奥会:试看奥运营销之舞》等文章的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故本院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认可关于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的侵权案件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域外,故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域内的使用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故原告关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未构成驰名商标,原告无权禁止第三人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并不相同亦不类似的第2类商品上的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故原告相应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VISA-N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廊坊威萨姆斯涂料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