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以朋友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500元/1万元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金,仅支付11个月利息共计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8月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500元/1万元计息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及原告当庭陈某,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在醴陵市X路开设e梦缘网吧。被告以帮助朋友经营摩托车店筹措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08、8、9日(按月息500元/1万元付息)”。当日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共x元,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拒不偿付。2010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按信用联社贷款利率0.96‰每月的4倍至2010年8月9日止的剩余利息74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及时偿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定利率,对超过法定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支付的利息x元,应予扣减。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的借款不还,酿至本案纠纷,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x元应予扣减);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如义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