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XX,男,汉族,(略)。
被告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植保植检站。住所地: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集镇。
法定代表人帅某,系该植保植检站站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侯某与被告赵XX、被告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植保植检站(以下简称植保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侯某诉称:被告赵XX于2002年4月25日与原告结清借款及部分利息总计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息为8%,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称由女婿帅某(新任植保站站长)偿还。从2005年起,原告多次找帅某讨要本金和利息,其一拖再拖,只愿偿还本金。自2007年开始,原告找被告赵XX讨要,其称莫急帅某会还的。在多次催讨后,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赵XX及帅某约定本金由帅某偿还,利息由赵XX偿还(已付清)。后来,帅某不予偿还利息,经贺家山原种场调解未果。被告赵XX退休住张家界市,原告电话联系亦不理会。原告在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x元和2010年利息1200元。
被告赵XX辩称:原告以借条起诉与被告赵XX没有关联性,被告赵XX在当时只是实施的职务行为。虽然当时被告赵XX退居二线,但实际还在上班。该借款凭证上加盖有被告植保站的单位公章,应为被告植保站的民事借贷行为。2010年3月13日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契约,约定赵XX不负还款责任。被告赵XX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植保站辩称:借据不是帅某经手的,帅某不清楚。原告称多次找帅某讨钱不属实,且未换借据。原告与被告赵XX关于利息的约定自己也不知道,借据上的公章有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帅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XX结清借款及部分利息共计x元,被告赵XX以被告植保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年息为8%,加盖了植保站单位公章,赵XX在借条上签名,并代帅某签了名。被告赵XX当时已不是植保站站长,但仍在植保站工作。2005年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赵XX、帅某催讨,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定了关于2002年4月25日借款利息付清契约。被告赵XX向原告付清8年利息共计9600元,本金x元从此以后赵XX不负还款责任,由原告向帅某催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XX出具了9600元利息款收条。此后,被告植保站及法定代表人帅某拒绝偿还x元本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植保植检站偿还原告候长美借款x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7000元,余下的7914元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南省贺家山原种场植保植检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启望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人民陪审员彭友群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