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
原审被告:某运输公司。
原审被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宫某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方晨、代理审判员王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7日17时30分,在沈西产业大道长岗子路口处,张某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遇王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当时侯某坐在车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解放军沈阳陆军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2元(其中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费2035.70元,住院医疗费6696.93元,在沈阳陆军总医院门诊医疗费x.04元,住院医疗费x.9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以上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x.7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x.43元(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误工费x.38元(原告从2010年1月27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2010年8月2日共186天,每天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28天均需护理,由侯某航等进行护理每天误工费60元),交通费支持1500元。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无事故责任。宫某所有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3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轻型普通普通货车在被告辽阳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座位险(每座1万元),发生事故时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4.79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属实,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及到沈阳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等费用应予支持认定。原告侯某具体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关于事故责任应由张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即70%,应由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付;事故造成原告侯某严重伤残的后果,影响以后正常的生活和劳动,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某乙拒赔理由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财产损失等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乙和某运输公司可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给付原告侯某部分医疗费等20,000元、伤残赔偿等87,901.8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侯某部分医疗费等20,871.70元[(49,816.72-20,000)×70%];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付原告侯某部分医疗费等8,945.02元[(49,816.72-20,000)×30%];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其余690元由被告宫某承担48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7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的车架形态与上诉人档案记载的形态不相符,说明肇事时的车辆并不是实际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车辆,我公司认为该肇事车辆系套牌车,该肇事车主存在保险合同诈骗的嫌疑,我公司不应对该肇事车辆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侯某、王某进行答辩: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被上诉人宫某辩称:车辆肇事时归我所有,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并在天安保险投保,包括两份强制险,两份商业险,主车保额30万挂车保额5万,包括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不是套牌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勘察了现场,当时交强险贴都在车上,所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宫某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宫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宫某所有的肇事车辆VIN码的相关照片,因VIN码标志位置和以前勘查记录不一致,而认为该肇事车辆系套牌,但并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车辆套牌应由相关部门经过检查后予以认定,而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某乙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李方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О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