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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铃某株式会社与被告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铃某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X区高ZX町300番地。

法定代表人铃某,董事长兼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北京林达刘某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路X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金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某铃某株式会社与被告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铃某托车公司)、被告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驰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铃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刘某某,长铃某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中,惠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铃某株式会社诉称:铃某株式会社为开发、制某、销售摩托车、汽车、船外机及电动车辆的全球知名企业,在全球多个国家设有工厂和子公司,其业务遍及全球,位列世界500强。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铃某株式会社率先在中国通过与中国企业技术合作的形式开始了汽车、摩托车的生产。其后,进入90年代,铃某株式会社与中国国内企业合资,先后成立了重庆长安铃某汽车有限公司、济南轻骑铃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江西昌河铃某汽车有限公司。现在,在这3家合资企业的基础上,还拥有技术合作关系的南京金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铃某株式会社与这些关联公司倾力打造满足中国用户需求的各种汽车和摩托车,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和信任。

一、铃某株式会社对“S图形”以及“S图形+x文字的组合”(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该图形在相关公众心中即代表铃某株式会社。

众所周知,铃某株式会社最为知名的公司徽章兼注册商标为“S图形”、“铃某”、“x”。其中“S”取自铃某株式会社的重要注册商标“x”的第一个字母,经图形化设计而来,为铃某株式会社所独创。之后,铃某株式会社又对该图形进行了再创作,设计出了将x文字与“S图形”相结合的新型图形,并向日本专利局进行了商标申请。

因这些图形经过艺术化设计,均富有美感,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而这些作品均为铃某株式会社所独创,因此毫无疑问铃某株式会社对其享有著作权。

而且,虽然这些作品由铃某株式会社在日本创作完成,但由于中国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并且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自创作完成时起即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外,铃某株式会社自创作了“S图形”及涉案作品以后,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及宣某。在中国,1981年将“S图形”注册为注册商标,且在其产品及宣某资料上大量的使用。而涉案作品在多种摩托车产品上使用,1985年开始在世界销售。相关宣某资料还被中国国家图书馆收录保存。总之,“S图形”及涉案作品作为铃某株式会社的作品,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二、长铃某托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产品以及相关宣某资料、销售店看板上使用“长铃某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构成了对铃某株式会社著作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1)长铃某托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公司网站、宣某资料等大量使用争议商标,该商标与铃某株式会社所独创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涉案作品与争议商标同样采用了艺术化的S,将S截取中间部分,插入文字。艺术化的S图形与铃某株式会社作品完全相同,而S图形与文字的组合方式也完全抄袭了铃某株式会社的设计。虽然两者在中间的文字部分有差别,一个为英文字母,一个为汉字,但是无论是文字和图形的布局还是在标识中所占的位置、比例等方面,两者均完全相同,给人所产生的印象也十分雷同,显然两者构成了实质性相同。

(2)如上所述,涉案作品为铃某株式会社具有独创性的标识,该标识创作完成于1983年,即铃某株式会社自1983年起对该标识享有著作权。而长铃某托车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在90年代之后,远远晚于铃某株式会社的创作完成时间。

(3)长铃某托车公司的前身长春汽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曾在1984年与铃某株式会社签订有技术与贸易合同书。1993年2月与铃某株式会社签订许可合同,1994年11月与铃某株式会社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许可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01年10月31日期满。因曾经有合作关系,长铃某托车公司与铃某株式会社密切接触,显然应当熟知铃某株式会社的商标和各类品牌。

长铃某托车公司的标识与铃某株式会社拥有合法在先权利的作品实质性相同不是偶然。长铃某托车公司经常在产品和宣某资料上显著标记“长春铃某”字样,长铃某托车公司以长铃某团为企业名称,却在产品、宣某资料上大量使用“长春铃某”字样。而铃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的商号多采用“○○铃某”的方式,如“长安铃某”、“轻骑铃某”、“昌河铃某”等,因此相关公众会很容易误认为“长春铃某”同样是铃某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标识中的“长铃”非常容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长春铃某”的略称,再使用于与铃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一模一样的“S图形”上,更加深化了这种误认和混淆。

长铃某托车公司的争议商标与铃某株式会社享有的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已经侵犯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在先著作权。而且长铃某托车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某,故意模仿、剽窃铃某株式会社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标识,与其他侵权标识混合使用,故意误导消费者,不仅损害了铃某株式会社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惠驰公司未经铃某株式会社许可,销售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摩托车产品,同样构成对铃某株式会社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铃某株式会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铃某托车公司、惠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涉嫌侵权标识的摩托车产品,删除所有标记在公司网站、宣某资料、店铺广告等上的涉嫌侵权标识;2、责令长铃某托车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责令长铃某托车公司赔偿因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而给铃某株式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铃某株式会社为调查和制某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30万元,共计人民币1030万元;4、判令长铃某托车公司、惠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长铃某托车公司辩称:一、铃某株式会社引用《世界版权公约》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中不存在“实质相同”的概念,没有这个判断标准;二、铃某株式会社称其产品“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与信任”的说法不妥,称其有极高的知名度言过其实;三、长铃某托车公司对著作权登记证书不予认可,铃某株式会社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S”是受西方语言S字母的启示,是显而易见的变形,没有创造性,不产生著作权;四、长铃某托车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不存在侵权行为,铃某株式会社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五、长铃某托车公司的前身与本案无关。综上,铃某株式会社所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惠驰公司辩称:一、“长铃某图”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惠驰公司销售“长铃某”摩托车是合法销售行为;二、本案实质是注册商标异议纠纷案件,铃某株式会社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诉讼程序和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请不能成立;三、铃某株式会社没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7日,国家版权局向铃某株式会社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铃某株式会社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对于1983年9月2日创作完成,并于1986年2月25日在日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S图形+x文字的组合》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10-F-x。

二、争议商标由长春汽油机总厂于1990年4月20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及配件商品上,1995年经核准转让给长春摩托车有限公司,1998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长春长铃某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0年4月19日,2000年经核准转让给长春长铃某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经核准转让给江门长铃某托车制某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经核准转让给长铃某托车公司。

三、2009年4月9日,广州知才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平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孙玉平称位于郑州市南三环的摩托车电动车物流港内一家门头为“长春铃某”“长铃某托”的商店出售侵犯其委托人商标权的产品。当日下午3时,两名公证人员与孙玉平一起来到上述商店,孙玉平在店内购买了一台“长铃某/x”黑色两轮摩托车,支付了人民币伍仟叁百元整。销售方随车交给孙玉平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编号:x)、一本“长铃某托维修服务手册”、一本“长铃某托使用说明书”及一张名片。销售方的工作人员给孙玉平现场出具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略),发票上加盖有“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该摩托车加锁后存放在本公证处,钥匙由孙玉平自行保管。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09)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后所附照片系孙玉平拍摄,照片均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后所附合格证载明:公证购买摩托车的制某企业为长铃某托车公司,且该合格证上加盖有“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整车合格专用章”。

本院经去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现场勘验后查明:公证购买的摩托车上共有10处争议商标标识。

四、铃某株式会社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长铃某托车公司的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长铃某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铃某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铃某株式会社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以上事实有中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09)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关于铃某株式会社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铃某株式会社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铃某株式会社以法人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S图形+x文字的组合》的著作权。长铃某托车公司、惠驰公司虽提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铃某株式会社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问题。比较涉案作品和争议商标可见,两者均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首先比较图形部分,两者图形的外围线条的弧度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铃某株式会社和长铃某托车公司赋予了图形不同的涵义。铃某株式会社设计“S”图形,取自铃某株式会社的重要注册商标“x”的第一个字母,而长铃某托车公司将图形从中间截开后,设计上下两部分图形分别为C、L,即“长铃”两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再者,比较文字部分。涉案作品的文字部分为“x”英文字母,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汉字“长铃”,并加长方形外框。文字部分是区分标识的主要依据,而两者的文字部分在外形、读音和含义上均不同,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综上,虽然争议商标和涉案作品的结构有相似之处,但较涉案作品而言,争议商标有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两者反映了不同的涵义,从而代表不同的企业文化。因此,涉案商标具有独创性,铃某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铃某托车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由于铃某株式会社未阐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长铃某托车公司存在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笼统地称长铃某托车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某,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故铃某株式会社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铃某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某铃某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铃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长铃某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郑州惠驰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亮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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