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
被告陈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婚姻纠纷另行处理为由,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自行协商解决处理妥当,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刘正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