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父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熊某(系原告母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7日,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邓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建的小昆山敬老院扩建工程工作。2007年7月18日,被告为了施工赶进度,要求原告等民工从10点工作到19点。因为天气温度高,日照强,工作强度大,下班时,原告中暑晕倒在工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因双方就其余赔偿费用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144元、护理费313,2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13元、医疗费766.20元、轮椅费6,000元、交通费6,891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691,510.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要求偿付余款661,510.20元。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按照工伤条例调整。另外,原告的人身损害并不是在被告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造成,是原告在下班后不注意天气和身体情况所造成,所以原告的损伤也不属于工伤范围。此外,据被告向原告同村人了解,原告原本就有精神障碍,其目前精神鉴定和伤残鉴定应考虑原告在事发前的精神状态,不应把现有的精神状态归结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初,原告至被告承建的小昆山敬老院扩建工程工地上工作。同年7月1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至19点下班,在下班途中昏倒于工地门口处。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中暑,热射病。同年7月30日,原告被转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进行高压氧仓治疗,同年8月27日又被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乐都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同年12月3日出院。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213.1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和住院日用品费)、护工费330元、轮椅费1,16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共计101,711.1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亲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其生活靠子女赡养,无其他生活来源。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08年9月9日、9月10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和华政法医[2008]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郭某因重症中暑、热射病,评定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营养6个月;嗣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郭某于2007年7月18日的重症中暑,使其患有物理因素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个月,护理期20个月,营养期12个月;被鉴定人郭某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为10,800元(900元/月×12月)。此外,被告要求对其已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情况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便对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原告在下班途中昏迷,经医院诊断为重症中暑,热射病。重症中暑应当是在高温环境下滞留较长时间后的严重不良反应,因此,虽然原告昏迷发生在下班途中,但与高温环境下工作应有着较大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中暑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相同条件下,中暑与否也与当事人自身的身体状况和自我保护意识有关,因此,导致原告重症中暑,原告自身亦存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金额问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救护车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共计为70,927.1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至于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9月8日,计418天。据此,误工费共计为13,376元(960元/月÷30天/月×418天)。
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其中前期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9月8日,计418天,护理费共计为13,376元(960元/月÷30天/月×418天);后期护理费,本院确定以每月600元计算20年,共计144,000元(600元/月×12月/年×20年)。综上,护理费合计为157,376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照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22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分别构成三级和六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予以适当提高,但累计不得超过赔偿比例的百分之一百。现原告主张90%的赔偿比例偏高,本院调整为85%。据此,残疾赔偿金为173,774元(10,222元/年×20年×85%)。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现查明,原告构成三级和六级伤残,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定残时,原告父亲郭某仪为71周岁,原告母亲熊某为69周岁零10个月,两人均无收入来源,生活靠子女赡养,其均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由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故原告对其所应负担的份额为四分之一。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845元的四分之一计算19年,共计42,013元(8,845元/年×1/4×19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轮椅费,原告称根据其身体状况,需长期使用轮椅,事发后其已购置了一辆轮椅,费用由被告垫付,日后尚需购买5辆轮椅。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轮椅并无不当,对其因购买轮椅发生的费用计1,168元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日后尚需购置5辆轮椅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病历资料,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件不仅使原告身体受伤,而且致其精神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70,9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0元、误工费13,376元、护理费157,376元、残疾赔偿金173,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13元、轮椅费1,16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4,134.10元的70%,计331,893.87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364,893.8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1,711.10元,余款263,182.77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5元,法医鉴定费3,400元,合计诉讼费13,81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187元(已付4,518元,余款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