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荣某某、曾某某、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在(略)砖庙镇李(林)庙村盗窃申xx家的一条黑狗,价值350元;盗窃同村李xx家的一条大黄某,价值400元;在(略)砖庙镇X村盗窃邱xx家的一条黑狗,价值200元,在(略)砖庙镇崔屯盗窃冯xx家的一条大黄某,价值400元,在同村盗窃冯xx家的一条大黄某,价值400元,以上总价值1750元。

2010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荣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民权县X乡X村盗窃闫xx家的一条黄某;在民权县X乡X村委小孙庄村盗窃胡xx家的一条狗;在民权县X乡X村委杨庄村盗窃杨xx家的一条大黄某;在民权县X乡X村委盗窃秦xx家的一条黄某、郑xx家一条黑红色的狗;在民权县X乡X村委盗窃张1xx家的一条大黄某;在民权县X乡X村盗窃张2xx家的一黄某狼狗,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七只狗的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xx、李xx、邱xx、冯xx、张1xx、闫xx、胡xx、杨xx、秦xx、张2xx、冯x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6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利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