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静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旭东电工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静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静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王某以及被上诉人上海旭东电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旭东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静静公司与旭东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静静公司向旭东机械厂购买直径分别为50mm、70mm、90mm挤出机生产线各一套,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含税),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3月30日,按照合同附件要求验收,旭东机械厂负责“三保”一年,终身维修,结算方式为“1、定金30%;2、交机前付60%;3、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内付剩余1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静静公司支付旭东机械厂30%定金款195,000元。旭东机械厂根据静静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7月14日交付静静公司直径50mm、70mm两套挤出机生产线和直径90mm一套挤出机生产线。静静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7月30日对旭东机械厂提供的产品进行验收,由其技术部工程师牛某某在旭东机械厂出具的两份“产品验收报告”中“客户验收意见及评论”一栏填写“基本符合生产需求”并签名。2008年4月15日、7月15日,静静公司分别给付旭东机械厂200,000元和190,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静静公司与旭东机械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静静公司拖欠旭东机械厂货款65,000元,构成违约。静静公司辨称旭东机械厂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开具发票,但静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相反,旭东机械厂的证据证明了设备已通过静静公司的验收,退言之,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静静公司可以通过要求旭东机械厂维修的方式解决,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静静公司的上述两个答辩意见均不构成可以拒绝支付旭东机械厂货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旭东机械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静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旭东机械厂货款65,000元;二、静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旭东机械厂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775元,应由静静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静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旭东机械厂应当向静静公司开具发票,现旭东机械厂未开具发票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静静公司有理由暂时不支付余款。旭东机械厂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造成静静公司重大损失,静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旭东机械厂答辩称:因旭东机械厂提供的设备已由静静公司的工程师全部验收完毕,静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鉴于旭东机械厂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静静公司理应支付余款。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货款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即旭东机械厂无需向静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静静公司对于合同货款总价(不含税)的理解为,因旭东机械厂在货款总价中让了“八个点”,则650,000元的货款价中不再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静静公司与旭东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静静公司上诉认为系争设备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则其应就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静静公司至今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内支付,且旭东机械厂已提供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已由静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调试完成,现静静公司否认曾授权该工作人员在相关安装调试单据上签字,但未告知旭东机械厂,故静静公司认为系争设备未调试完成、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静静公司付款是否需旭东机械厂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旭东机械厂表示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即该价格的构成中并不包括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款,静静公司也确认合同约定的货款价格已由旭东机械厂折让,无需开具相关发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上海静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陈晓伟
书记员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