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2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简某某伙同匡新安(已判刑)窜至潢川城关跃进路“电脑爱好者”网吧,持刀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郑某某砍伤,郑某某头部砍伤致颅骨全层脱落4.5cm×3.5cm,硬脑膜裂,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损伤程某符合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x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简某某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简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夏季一天,因匡新安(已判刑)与郑某某在网上发生矛盾,匡新安怀恨在心。2005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匡新安指使下,伙同匡新安窜至潢川城关跃进路“电脑爱好者”网吧,持刀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郑某某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损伤程某符合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x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简某某向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今天,我在“电脑爱好者”网吧上网,有两个小青年进去问我是不是叫“郑某”,我说是,他们两个就用砍刀朝我头上和背部看,对我乱砍一阵后出门跑了。他们砍我是因为我在网上和其中一个人对骂了。
2、证人项某证言:夜里10点多,我看见有两个年轻人从外面冲进网吧,用刀砍一个在我网吧上网的人,朝那个伤者头上乱砍,那个伤者头流血了。然后两个人都跑了。
3、证人程某证言:2005年10月9日夜里9点多钟,我在“电脑爱好者”网吧上网,听见网吧比较乱,是两个年轻人用刀砍X号机子上的人。那两个人每人手里拿有一把刀,刀是一样的。每人朝那人头部、背部砍有四五刀。被砍的人还用椅子挡,后来那两个人跑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晚上,我在“电脑爱好者”网吧上网,我在X号机子上。大概9点多钟,听到X号机子比较乱,有两个年轻人正在打X号机子上的男孩。其中一个拿刀砍X号机子上的人,另一个也朝X号机子砍。我还没反应过来,那两个人就跑了。
5、证人雷某某证言:2005年10月9日夜9点多,看到有两个男青年进“电脑爱好者”网吧,其中一个人叫简某某。大约3分钟,我听到隔壁网吧乱乱的,我赶到网吧门口看到简某某和一块进去的那个男青年一块从网吧里出来往西跑,每个人手里提着一把刀。郑某某接着跑出来,用手捂着头,满脸是血。
6、证人廖某某证言:2006年12月30日夜里,我和郑某某等人一块在“滚石练歌房”玩,其中一个女孩说他是简某某的女朋友。郑某某说他被简某某砍伤了,那个女孩说是匡新安喊简某某去的,郑某某在网上诀匡新安,匡新安有气。
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廖某光证实的内容一致。
8、被告人简某某供述:2005年下半年一天下午,我准备去妇幼保健院附近的理发店去理发,碰见匡新安,匡对我说去砍人,并递给我一把刀,我俩步行到“电脑爱好者”网吧,匡走到一个上网的男青年跟前,问是不是“郑某”,那人说是的,匡新安就用刀砍那人的头和上半身。我也上去砍了,对着郑某的头和身上砍的,砍了几刀记不清了。
9、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郑某某损伤程某符合重伤。
10、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受伤情况,并附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照片。
11、被害人郑某某撤诉申请,证明被告人简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情况。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2、(2006)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匡新安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13、潢川县公安局2010年12月8日对被告人简某某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14时简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14、被告人简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简某某伙同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及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