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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因涉嫌销赃,于1994年2月6日经原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XX到漯河市X镇找到赵某(已判刑),让赵某为其弄一辆摩托车。1993年11月16日晚,赵某伙同佟某乙(已判刑)到原郾城县X镇X路将武某丁一辆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x元。翟XX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2011年7月5日,被告人翟XX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翟XX供述、证人武某甲、佟某乙、赵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翟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XX到漯河市X镇找到赵某(已判刑),让赵某为其弄一辆摩托车。1993年11月16日晚,赵某伙同佟某乙(已判刑)到原郾城县X镇X路将武某丁一辆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x元。翟XX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2011年7月5日,被告人翟XX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XX对其明知是赵某、佟某乙所盗的摩托车而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赵某、佟某乙、武某甲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XXX、XXX证实所盗武某丁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翟XX。与被告人翟XX的供述相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XXX证实自己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赵某、佟某丙证言相一致,且与被告人翟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提取笔录证明在翟XX住宅提取赵某、佟某乙所盗摩托车及摩托车上带的牌照,能与证人赵某、佟某乙、武某丁证言、被告人翟XX的供述相互印证。

5、领车条证明武某甲已将被盗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领走。

6、(1994)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赵某、佟某乙被判刑的情况。

7、到案经过及投案笔录证明翟XX有投案自首情节。

8、原郾城县公安局聘物价局物价股于1994年6月17日对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进行评估的价格,价值x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被告人翟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之意,且该车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X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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