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臣(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物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怀力,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世纪华联、新和物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世纪华联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被告新和物业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怀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哥哥的带领下在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购物,在乘电梯下楼临近电梯出口时因电梯抖动,致使原告倒在电梯口,左手被夹在电梯和固定钢板之间,手指被夹掉一部分。原告在杞县职工医院处理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父母找世纪华联协商,世纪华联称电梯归新和物业安装和使用,两公司均未赔偿,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57元,护理费1023.6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慰抚金x.38元,共计x.57元。
被告世纪华联辩称:原告未提供购物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原告实际是在电梯上玩耍。原告是否被电梯夹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电梯已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电梯上有明显标识,儿童需在成人的陪护下才能乘坐,而原告却是在其未成年的哥哥陪护下乘坐电梯,被告没有责任。
被告新和物业辩称:该电梯的安装、管理、使用权均在世纪华联,新和物业对该电梯没有管理义务,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约17时,原告张某某在其12岁的哥哥张财豪带领下在被告世纪华联超市乘坐电梯(自动人行道)下楼,在临近电梯出口时原告摔倒,手指夹在电梯与固定钢板之间,导致原告左手中指、食指部分缺失。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50元。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9日,原告支付医疗费832.57元,2010年9月11日因鉴定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原告住院12天,其医疗费共计844.57元,护理费472.56元(12日×39.38元/日),营养费120元(12日×10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残疾赔偿金费x元(x元/年×20%×20年),鉴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新和物业提供的世纪华联与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电梯由世纪华联购置、安装;新和物业提供的新和物业与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显示,商业用电梯不归新和物业管理。世纪华联提供的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开封分院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结论为:复检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未满两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场乘坐电梯时应由成年人陪同,而其在世纪华联正常运营的电梯上摔倒并被电梯致伤时仅有其12岁的哥哥陪同,原告的父母对其监护责任显属不力,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世纪华联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对其管理使用的电梯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新和物业不是该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结合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世纪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44.57元,护理费472.5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950元,共计x.13元的40%为x.05元,赔偿精神慰抚金5000元,以上共计x.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原告负担1179元,被告世纪华联负担65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程芳
审判员谢某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