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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郭某某、孟某某、王某乙诉被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及范某某、刘某丙、李某某、温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汉族。

原告郭某某,汉族。

原告孟某某,汉族。

原告王某乙,汉族。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王某乙之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永福,北京市世坤(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汉族。

被告刘某丙,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刘某丁,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汉族。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孟某某、王某乙诉被告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及范某某、刘某丙、李某某、温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孟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福、史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刘某丁,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孟某某、王某乙诉称,2010年2月22日下午18时,被告李某某因要王某峰(死者)帮忙办理驾驶证一起吃饭,席间共五人,有被告范某某、温某某及其女儿,四人共喝白酒三斤。约21时许,王某峰与被告范某某离开,在途中被告刘某丙打电话邀王某峰二人到杞县X街警亭附近夜市摊点喝酒,三人又喝白酒一斤。后三人发生口角,王某峰独自乘出租车离开,王某峰在醉酒状态下无人监护,当晚失踪。3月4日在杞县海河内发现王某峰尸体,杞县海河此时正在进行河道道修及护栏施工,被告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施工禁止通行及夜间红灯警示标志,是造成王某峰坠河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原告王某乙的生活费x.95元,原告郭某某的生活费x.9元,丧葬费x元,共计x.05元的70%即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王某峰的死亡与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修建海河路堤没有因果关系,且当时路基是平整的,道路能正常通行,没有致人危险的情况,政府也没有通知封锁道路。王某峰家在海河附近,对现场路段应当熟悉,其死亡与修建河堤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范某某辩称,当晚是王某峰打电话让范某某去上海大馄饨饭店喝酒的,结束后,王某峰又让范某某到杞县X街警亭夜市喝酒,在夜市上,有被告刘某丙,三人并没有喝酒,因王某峰与刘某丙争执,王某峰坐出租车离开。范某某当时也处于醉酒状态,没有义务护送王某峰回家,故范某某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丙辩称,2010年2月22日晚刘某丙并未与王某峰在一起喝酒。王某峰与他人喝过酒后和范某某找到刘某丙,三人见面后到杞县X街警亭附近一夜市摊,准备喝酒,刚上一个砂锅,王某峰将桌子掀翻了,然后自己一个人坐出租车离开。王某峰走后,刘某丙和范某某分别给王某峰打电话,王某峰称已到家,王某峰的死与刘某丙无关系,刘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在与王某峰喝酒期间不存在劝酒行为,且饮酒适量,离开时骑摩托车与范某某一同离开的,王某峰的死亡是与他人饮酒过量而造成的,与李某某没有关系,故要求驳回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某辩称,当晚是王某峰叫温某某喝酒的,温某某带着女儿,中途离开,王某峰的死亡与温某某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为感谢温某某为其办理驾驶证,由王某峰召集被告温某某、范某某在杞县上海大馄饨饭店吃饭,席间,四人共喝杞国一星白酒三斤,范某某又喝了部分啤酒,21时30分左右温某某因女儿哭闹离开,不久吃饭结束,王某峰骑摩托车带着范某某离开,二人在路上王某峰接到刘某丙电话,三人到杞县X街警亭处雷运田砂锅摊吃饭,要了一斤白酒,上了一个砂锅,吃饭过程中王某峰把桌子掀了,并抱着刘某丙摔跤,二人均摔倒在地,起来后王某峰要走,三人到路口拦了一辆出租车,王某峰坐车离开,范某某、刘某丙没有陪同。当晚王某峰没有回家,2月24日王某峰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峰失踪。3月5日,公安机关在杞县南关海河桥东150米左右处的海河里发现王某峰尸体,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某峰尸体检验认定王某峰符合机械性窒息死,符合生前落水。公安机关初步认定王某峰落水死亡,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此时,杞县南关海河桥东海河及河堤正在由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修建,王某峰回家必经正在修建的河堤经过,在河堤护栏没有安装的情况下,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保护措施,行人可以随意通行。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王某峰之父,郭某某系王某峰之母,孟某某系王某峰之妻,王某乙系王某峰之子。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应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x.56×20=x.2元;被抚养人王某峰之子王某乙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因被抚养人还有母亲抚养应按50%计算,即9566.99×10×50%=x.95元;被抚养人王某峰之母郭某某的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因其还有两个子女,按三分之一计算,即9566.99×20×1/3=x.9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数计算即x元/年÷2=x元。

本院认为,王某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因酒后在通过自己回家的路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其落水死亡,其本身存在过错,对于其死亡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在对杞县海河及河堤施工修建过程中,在行人通行没有安装护栏的地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王某峰落水死亡,对于王某峰的死亡被告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王某峰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25%;在两次吃饭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范某某、温某某、刘某丙有恶意劝酒行为,被告李某某、温某某对于王某峰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刘某丙与王某峰三人在砂锅摊吃饭时,在王某峰出现醉酒状态下,王某峰独自乘车回家二被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造成王某峰死亡的后果,对此二被告负有相应责任,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即5%。因王某峰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赔偿x元,被告范某某、刘某丙赔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x.95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x.9元,共计x.05元的25%即x.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范某某、刘某丙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x.95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生活费x.9元,共计x.05元的5%即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元,四原告负担3186元,被告杞县环城水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范某某、刘某丙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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