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X路北段X号院市木材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64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并不属于合同一方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2、本案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超出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的范围,属于约定无效。请求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645-X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有争议,双方到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因原审原告顾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市X区,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