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10月12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银灰色吉利牌轿车行驶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26mg"x。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查扣及验血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银灰色吉利牌轿车行驶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的抽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7.26mg"x。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8日中午11点多钟,其在本市X路X路道房内和同事一起吃饭,当时喝了有半斤白酒,晚上又开着自己的汽车(车牌号:豫x)和同事到本市X路高屯夜市吃饭,又喝了两瓶啤酒,大约11点40分左右,其开车回家,沿魏都路向东行驶至魏都路X路的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后将其拉到开封市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抽血进行检测的事实经过。
2、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的银灰色吉利牌轿车行驶至开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遂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后带李某到一五五医院抽血并经开封市公安局血液酒精检测中心验定的事实经过。
3、照片一组及视听资料证实:驾驶员李某及被查获豫x吉利牌轿车的情况。
4、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为豫x吉利牌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其有驾驶资格。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带被告人李某到解放军第155医院并于2011年8月9日零时23分提取血样的情况。
6、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746)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7.26mg/x。
7、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公诉机关引用条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