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另案处理)因口角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回龙寺双福餐厅前进行“了难”,当晚23时许,刘某甲与吕某乙均纠集数人、手某、红砖、碑酒瓶等凶器在双福餐厅前进行斗殴,其中吕某乙头部、背部、腰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由吕某乙纠集的赵某腰部、腿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乙、赵某均构成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吕某乙、赵某陈述、证人王某、牛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该案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鉴字(2009)第X号、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另案处理)为案外人彭某军打烂牛某丙中巴车挡风玻璃一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同时,双方约定放在新宁县X区“双福餐厅”当面协商解决。因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在电话商谈中已生怨愤,双方均有备而去。当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飞飞”等10余人,携带开山刀、砍刀等凶器在“双福餐厅”吃夜霄,等待被害人吕某乙的到来。当晚11时许,被害人吕某乙纠集赵某、吕某己、“阳某”、“峰峰”、“炭巴”等6人,携带1把卡子刀、2把砍刀、1把管杀来到“双福餐厅”与被告人刘某甲商处牛某丙中巴车挡风玻璃被打烂的赔偿问题。在协商中,因双方互不让步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扯,持刀对砍。随即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的“飞飞”等其中7人与被害人吕某乙纠集的赵某、吕某己、“阳某”等6人见状拿着事先准备的砍刀、管杀等凶器加入了刘某甲与吕某乙的械斗。拿刀追着对方的人砍、没有拿刀的用红砖和啤酒瓶子相互对砸。几分钟后,“阳某”、吕某己等人被“飞飞”等人打散、尔后“飞飞”等人又围着吕某乙、赵某两人用刀砍、用砖头、啤酒瓶子砸,被害人吕某乙、赵某用管杀和砍刀抵挡和对砍。后被害人吕某乙、赵某见刘某甲一方人多、刀多,便向回龙寺益发宾馆方向逃跑。“飞飞”等人仍持刀、砖头紧追不放。在追打中,被害人吕某乙的舅子被刘某甲一方的人用红砖砸伤,尔后倒地,“飞飞”等人追上后便对吕某乙一顿乱砍,致吕某乙背部、腰部、腿部多处受伤,被害人赵某在逃避中摔倒后亦被被告人刘某甲喊来的人砍伤腰部和左某。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乙、赵某伤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且双方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被害人吕某乙、赵某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牛某丙驾驶中巴车在白云街上装客时,被彭某军打烂车子挡风玻璃,牛某丙要刘某甲找彭某军赔偿打烂挡风玻璃的损失,刘某甲电告彭某军,牛某丙要其赔偿玻璃损失的要求后,彭某军答应赔偿,但事后又打电话给其朋友石华,表示不愿赔偿牛某庚玻璃损失,石华在与刘某甲电话交涉赔偿事宜发生争吵后,又打电话给其朋友吕某乙,要吕某乙与刘某甲协商处理赔偿玻璃损失。2009年9月7日晚上,吕某乙打电话给刘某甲,要其不要经常喊人去找彭某军的麻烦,并答应要彭某军赔偿牛某庚玻璃损失,但刘某甲提出除赔偿玻璃损失外,还要彭某军赔偿刘某甲喊人要彭某军赔偿玻璃损失的其他开支,为此,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当晚双方放在回龙寺“双福餐厅”协商解决赔偿之事。因双方在电话中讲话时口气都比较大,故被告人刘某甲在当晚10时左某去“双福餐厅”吃夜霄时便纠集“飞飞”等10余人携带砍刀前往,当晚11时左某,被害人吕某乙带起“峰峰”等人携带砍刀、管杀去“双福餐厅”与被告人刘某甲协商解决彭某军打烂牛某丙中巴车挡风玻璃的赔偿事宜。在协商中,因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互不让步而发生争吵和扭扯,并拨刀相砍。随即被告人刘某甲所纠集的“飞飞”等7人,被害人吕某乙带来的“峰峰”等人也持刀加入刘、吕某械斗,拿刀的持刀对砍,未拿刀的用红砖、啤酒瓶子对砸。斗殴中,被害人吕某乙鼻子、背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赵某腰部、腿部受伤。
2、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7日晚上,石华打电话给吕某乙,要吕某乙跟刘某甲讲一下,不要再喊起人去找彭某军的麻烦,彭某军和石华是朋友,石华与吕某乙是朋友。于是吕某乙便打电话给刘某甲,要刘某甲不要动不动喊人找彭某军的麻烦,打烂车子玻璃多少钱要彭某军赔偿。刘某甲喊人的开支不能也要彭某军赔,刘某甲讲喊了那么多兄弟,开支多少钱,就要彭某军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刘某甲又打电话给吕某乙,约定放在回龙寺“双福餐厅”当面协商解决。因双方在电话中争吵时,讲话都比较生硬,故当晚11时左某,被害人吕某乙去“双福餐厅”之前便纠集赵某、吕某己、“阳某”“峰峰“等7人携带1把卡子刀、2把砍刀、1把管杀一起前往。到“双福餐厅”协商赔偿时,因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吕某乙均不让步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扯,这时,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的“飞飞”等6人和被害人吕某纠集的赵某、吕某己等5人也一齐加入刘、吕某打斗,拿刀的相互对砍,没有拿刀的就用红砖和啤酒瓶子对砸,双方对打几分钟后,吕某己、阳某等人见刘某甲一方人多、刀多,便朝回龙寺老派出所方向逃走,后刘某甲与飞飞等人又围着被害人吕某乙、赵某追砍,未拿刀的用红砖、啤酒瓶子对砸,吕某乙、赵某便用管杀、砍刀进行抵挡,在互殴中,吕某乙被刘某甲一方用砖头砸伤鼻子,倒地后,刘某甲、“飞飞”等人用刀将吕某乙的背部、腰部、腿部砍伤,赵某在被追砍中摔倒后,被刘某甲一方砍伤腰部和左某。
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7日晚上11点左某,“阳某”生日,请赵某和吕某乙等人在“晒月亮酒店”吃夜霄,因喝多了酒,便往街上走,当走到派出所旁“双福餐厅”时,看见吕某乙在“双福餐厅”过道上的一个桌子边和一个人吵架,“阳某”和其他一些人站在“双福餐厅”过道的马路上。争吵中听刘某甲对吕某乙讲“你还想打架”,我便往刘某甲身边走,此时刘某甲便从坐着的凳子后摸出一把砍刀向赵某和吕某乙砍去,赵某、吕某乙退了几步未被砍中,接着刘某甲一方的其他几个人也摸起刀朝赵某、吕某乙砍,这时和“阳某”一起的一个人递给我一把砍刀,吕某乙手某摸了把管杀和对方对砍,我拿着刀乱舞,刘某甲一方没拿刀的人朝赵某他们扔啤酒瓶子,“阳某”捡起红砖砸对方,后“阳某”等人见刘某丁开车撞他们便从“晒月亮”酒店那边逃走。吕某乙一方仅留下吕某乙和赵某。赵某见刘某甲一方人多,就想砍猛一点。但因滑一脚,便摔倒在地,这时刘某甲一方三、四个人一齐冲上来围着赵某乱砍,赵某被砍伤腰部、左某,这时吕某乙拿着管杀冲过来,围砍赵某人才退到一边。
4、证人吕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晚上11点多钟,吕某己在回龙寺新宇网吧上网,吕某乙走到网吧里找到吕某己讲,要吕某己等下跟吕某乙出去有点事,然后还喊起赵某及几个吕某己不认识的人往井坡岭开发区方向走去。吕某乙走在最前面,走到老派出所前面时,吕某乙他们就抢着往前走,走到“双福餐厅”后,过了几分钟,吕某己听到前面打起架了,吕某己便跑过去,看到刘某甲一方有六、七个人从餐厅里拿出砍刀围着吕某乙、赵某等人打。有的用酒瓶子打,这是刘某丁在车上喊:“捉到剁死。”吕某己听到刘某丁这样讲,就与其他几个前来打架的人往“32座”方向跑了,只剩下吕某乙、赵某等3个人没走。
5、证人牛某庚证言证明,牛某丙车子被打烂玻璃的第3天,牛某丙驾驶中巴车从回龙寺返回马头桥经过连山街上时,车上有人要上厕所,牛某丙将车停在马路边,这时牛某丙看到刘某甲走过来了,便问刘某甲是否认得彭某军,刘某甲讲认得,于是牛某丙便要刘某甲帮其找到彭某军,要彭某军赔偿牛某庚玻璃钱,刘某甲表示同意,但牛某丙叮嘱刘某甲要找彭某军要钱,不要打架,对此刘某甲也承诺不打架。几天后,牛某丙听说刘某甲和吕某乙打架。过了一个星期左某,刘某甲打电话给牛某丙,派出所要抓牛某丙并要牛某丙在派出所找其问话时,讲刘某甲是牛某庚亲老表,车子打烂了,找刘某甲是找老表帮忙,要彭某军赔钱。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晚上11点多钟,王某和刘某丁等人开车到“双福餐厅”去吃夜宵,到“双福餐厅”后,王某在餐厅门外过道的一个餐桌边坐下等上菜,这时王某发现刘某甲、黑肚子等7、8个人也在旁边一桌吃夜宵。王某坐了一分钟,发现吕某乙与4、5个年轻男子走到刘某甲身边,吕某乙和刘某甲讲了几句话,双方就动手某起。开始用拳头打,后一下子就从餐厅出来很多青年人,手某还拿着刀,朝吕某乙那帮人砍,打了一下后,刘某甲一方4、5个人围着吕某乙打,吕某乙就往二中方向跑,跑到和平网吧时,被刘某甲一伙的4、5个人追上围着用刀砍,还有一些人追起与吕某乙一起来的另外几个人砍。和刘某甲一伙打架的还有一个塘尾头的“飞飞”。
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晚上10点多钟,刘某丁驾驶桑塔纳小车与王某等人往宏泰宾馆方向去吃夜宵,经过双福餐厅门口时,刘某甲正坐在门口主动与刘某丁打招呼,讲有人要拿枪打他,刘某丁问刘某甲是谁,刘某甲讲是吕某乙,接着刘某甲打电话给吕某乙,问吕某乙来了么,刘某丁晓得马上要打架了,就开车到小江边去吃夜宵。当车开到回龙寺老派出所门口时,刘某丁看到吕某乙走在前面,后面跟着10多个人往双福餐厅方向走,于是刘某丁没有去吃夜宵,又把车开到井坡岭开发区三角坪,刘某甲与吕某乙还在打,刘某甲这边的人站在双福餐厅门口的人行道上,吕某乙那边的人站在马路靠中的位置,双方在相互扔石头、酒瓶子,康尔馨药店门口也有一些人在互相扔石头。这时吕某乙拿着一把管杀刀从我车后往双福餐厅门口走去。刘某甲这边的人退到门口了,共有三、四把开山刀,刘某甲手某也拿着一把刀。吕某乙走到双福餐厅门口时,双手某着管杀朝刘某甲剁去,刘某甲用开山刀挡,接着两人用刀纠缠在一起,此时,吕某乙还没有被剁伤,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听有人讲不远处有一男子被剁倒在地,刘某丁去看后才知是吕某乙。
8、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晚上11时许,他在回龙寺开发区馨怡宾馆X房间听到外面打得哗哗响,就打开窗户看,看见对面双福餐厅门口有两伙人正在火拼砖头、酒瓶子,刀打得哗哗响。当晚11时13分,他仔细看了一下,发现是连山老屋里十多个人与赵某的3、4个人在打架。赵某这边为首的是吕某乙,连山那边为首的后来听说是刘某甲。打了一会儿,吕某乙这边的几个人被打散,有个人往老街方向跑,有一个往二中方向跑了,连山这边的人在后面追起,赵某这边的人就只剩下吕某乙没有跑,他一个人拿着一把管杀站在马路上,连山有4个人拿着开山刀站在“双福餐厅”门口,后连山那边追打的3、4个人返回来了,他们7、8个人就一起冲向吕某乙,直接与吕某乙打架的那4个人冲在前面,追人回来的人冲在后面扔砖头、凳子,吕某乙既要挡刀,又要躲凳、砖头,无法招架,就往益发宾馆走,那7、8个人在后面追,当吕某乙走到“匹克”专卖店门口时,有个人拿胶椅子砸在吕某乙背上,吕某乙回头看了一下,被一个人用砖头砸在鼻子上,吕某乙马上倒地,连山的4个人就围着吕某乙用刀剁。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7日晚上11点多钟,周某某与同村村民周某林开起一台长安之星在回龙寺经纬宾馆门口聊天,五分钟后,周某某看见三个人手某提着长刀的男子追着二个男子从“双福餐厅”往社会车站后门跑,那三个拿刀的人追到社会车站后门边就没有追了。出于好奇,周某某走到“双福餐厅”去看,快到“双福餐厅”门口对面时,看见又有一伙人在打架,5、6个男青年围着一个高个子,双方都拿着刀,5、6个人拿的是半圆形的刀,高个子的刀比对方的长些,那个高个子拿着刀不断挥舞着,对方那5、6个人只围着、不敢上前,舞了十多秒钟,有个巴掌大的砖头状的东西从那5、6个人中抛出,砸在高个子的上半身,高个子就倒地了,对方5、6个人就一齐冲上去,围着高个子用刀剁。
10、该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分别纠集数人聚众斗殴的作案现场概貌位置及刘某甲、吕某乙等人斗殴时使用的械具系砍刀和管杀。
11、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鉴字(2009)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某乙系被锐性某作用致鼻、左某、背腹部及右大腿软组织砍裂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新宁县公安局新公鉴字(2009)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系被锐性某作用致腰部,左某关节软组织砍裂创,左某髌韧带撕裂伤,左某骨内踝挫伤,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3、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赵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吕某乙、赵某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乙、赵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吕某乙、赵某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作案,致2人轻伤,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善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