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2011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在没有钱,无能力偿还。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壹仟陆佰元(x元),借款人赵某,2011年2月29日”字样的借据一支。2011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已偿还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征收4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