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在本市X区X街道租住的民房内,趁同室居住的工友司XX熟睡之际,将司XX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经审理还查明,司XX报案后,公安人员根据司XX提供的线索将黄XX抓获,查获被盗的5000元,已发还司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证人张某乙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且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旭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