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9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方城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年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打工清理建筑垃圾过程中,从建筑工地挖出一支齐齐哈尔猎枪厂生产单管猎枪,后刘某某将猎枪拿回家中藏匿。2005年麦罢的一天,刘某某将猎枪以150元钱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解××(已判刑)。案发后该猎枪被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提取,经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鉴定:送检“枪支”认定为枪支。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解××、李××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及上缴物品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私自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公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将在建筑工地挖出的枪支私自卖于他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的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述理由,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