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又名任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1973年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农历6月26,原告父亲张文喜在山西省临汾市打工,不幸被电击身亡,经协商赔偿死亡金x元,丧葬费x元,由被告领取。原告父亲办完丧事后,被告采用殴打、胁迫等办法,逼迫原告签订遗产分配协议,原告只得到x元的继承款。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请求确认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分配协议无效;请求被告返还继承款及房屋;请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电视机等物品。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文喜的儿子叫张某甲,原告的名字叫任广飞;2、遗产分配已经签订协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维持该协议书的效力;3、被告所分财产今后还要为张文喜办理祭祀招待,为合情合理的;4、协议书上的x元丧葬费被告领取,共领取了x元,而不是x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2)原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延津县X乡X村委会证明;3、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证明;4、证人张xx证言。证明原告的身份。5、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x元赔偿金;6、赔偿金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仅得到x元,其余遗产由被告占有。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只领取了x元;2、彭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得到了x元,其余的x元用于某际支出;3、埋葬张文喜的开支清单,证明被告花费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的身份;对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只领取了x元;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对被告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书面证据的效力,应对证言不予认定;彭xx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应不予认定;开支清单是被告单方记录的,无法认定其真伪,亦不应认定。综合上述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2、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并且根据当地习俗,原告为死者张文喜摔盆送葬,应当认定张某甲和任广飞为同一人,是张文喜的儿子。第5份证据是书面证据,其效力高于某人证言,真实性应予认定。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领取x元赔偿金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证人证言,固与赔偿协议书相矛盾,协议为书面证据,效力高于某人证言,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第3份证据是埋葬张文喜的花费,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当地的习俗,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张文喜与周莲花于198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儿子张某甲,1992年双方离婚,张某甲由周莲花抚养,周莲花再婚后,张某甲改名为任广飞。张文喜于2009年8月16日在山西省临汾市打工期间因电击死亡,施工方彭立志一次性赔偿死亡金x元,丧葬费、交通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儿子张某丙领取。埋葬张文喜由被告负责,原告按照习俗摔盆送终,共开支x元。2009年8月21日,张某乙和张某甲签订了张文喜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书,原告只能继承三份之一的份额,分得x元,其余的由张某乙和张喜莲继承,张某乙占有x元。宅基地一处,房屋三间,责任田1.24亩由张某乙继承。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在张文喜的房屋内存放,被告同意由原告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原告张某甲是死者张文喜的儿子,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某乙是张文喜的兄长,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张文喜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没有继承权。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明确表示反对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占有的张文喜的遗产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张文喜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应继承房屋三间,责任田1.24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张文喜的其他遗产,包括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茶几一个,由原告张某甲继承。
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