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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井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欧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井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原告1.3万元,余款3.7万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了17000元,还欠原告33000元。现在被告没有钱偿还借款,只能赚了钱后慢慢还。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自己已偿还1700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共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万元,而被告辩称,已偿还1.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1.3万元。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9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某向原告欧某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并给原告欧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0年5月29日,借钱人李某。”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3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李某向原告欧某借款未偿清,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清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某辩称,其已偿还原告17000元,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偿还13000元,下欠37000元,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13000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李某还应偿还原告欧某3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欧某借款3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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