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
上诉人李某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2〕鄂天门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中诉称:张某和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0日,张某通过朋友介绍,借用李某所有的鄂x轿车作为张某、杜某某婚嫁之用。2011年5月2日,张某、杜某某在湖北省天门市举行婚礼,当晚张某委托他人驾驶李某所有的鄂x轿车送人回武汉,途经湖北省汉川市境内遇车祸致x轿车毁损。事发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杜某某赔偿车辆损失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张某、杜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湖北省天门市,但自2007年起,两人一直在湖北省武汉市工作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因此,李某的起诉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对李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李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二、原审法院以李某的起诉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错误。请求撤销〔2012〕鄂天门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实质问题是受诉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张某、杜某某住所地的证明材料,没有提交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李某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张某、杜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天门市,所以,受诉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视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杜某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的证据不足,对李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2〕鄂天门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崔小云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