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7日、11月21日、12月1日周××、程××、岳××、孙××四人分别被女网友以谈朋友,找工作为名骗至南阳市传销窝点,自今年11月18日至12月8日,在传销人员家长刘青峰的安排下,由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对周××、程××、岳××、孙××四人采取锁门,陪同吃饭、上厕所、上课、睡觉等方式24小时进行看守,威逼利诱上述人员交钱参与传销组织。分别对周××非法拘禁17天、对程××非法拘禁12天,对岳××、孙××非法拘禁7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的陈述;(2)被害人程××的陈述;(3)被害人岳××;(4)被害人孙××的陈述;3、证人证言:(1)证人王××的证言;(2)证人田××的证言;4、书证:(1)抓获经过;(2)现场照片。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吕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某某、宋某某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关于“没有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的供述和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李某某等人受他人指使看管被害人的事实,李某某予以否认无证据支持,原审对其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