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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1年8月6日晚7时许,原告从云阳县X组小地点“晒坝梁”被告的承包地边经过时,被告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蹬倒在地后,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原告的头上及脸上进行击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住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回家休养。被告一贯争强好胜,曾无理殴打过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8.90元、护理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741.16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x.06元。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不属实,双方本身就是打群架,且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系农村居民。2011年7月6日晚7时许,被告在云阳县X组小地名“晒坝梁”处自家承包地里扯云豆苗,原告秦某与其妻聂世珍从山坡上割草回来,经过被告地边时,被告因怀疑是原告用药物毒害了被告的云豆,故意影射说道:“这些短命的,给我把长得这么好的云豆用“矮长树”(指一种药物)打死了。”。当原告经过被告身边时,被告又怀疑原告手持割草刀欲伤害被告,便伸手去夺原告手中的割草刀,双方为此发生抓扭并倒在路边的沙坑,后被告压在原告身上,用拳头及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时,即喊“救命”,原告之弟秦××听到原告的呼救声后,赶到现场从原告之妻手中抢过割草刀,将被告砍成轻伤。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验伤,其检验结论为:头皮、右额部裂创;软组织损伤。原告之弟秦××后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一年六个月;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秦某良赔偿了被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11年9月16日,云阳县公安局以被告致伤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民警询问原、被告及原告之弟秦××、之妻聂××的笔录,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验伤证明,本院(2011)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部分内容较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378.90元,并提供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8张(其中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计币2488.9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计币1890.00元)、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用清单及云阳县公安局的法医验伤证明佐证。

原告质某,原告提供的7张门诊医药费收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住院医药费收据所反映的医药费2488.90元,有医药费票据、医药费用清单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佐证,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其虽提供了门诊医药费收据佐证,并认为这是原告在入院前发生的一些检查治疗费用,并未包含在住院医药费票据金额中,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费用的发生时间是在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不同日期,而非仅仅是在事发当天即7月6日,这与原告陈述系入院前发生的检查治疗费用的事实不符,且经核对,原告所有门诊医药费收据上的医疗费项目、金额总计与住院医药费收据上的医疗费项目、金额完全吻合,说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住院医药费收据金额中实际已包含了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因此,对上述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未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890.00元,应予剔除。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可2488.90元。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15.00元/天×9天),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可40.00元/天×9天=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0元/天×9天=108.00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72张(计币720.00元)佐证,根据原告就医等的路线及次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0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741.16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仅在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该院也未指定原告出院后确需门诊治疗的期间或休养期间,其出院后亦没有门诊治疗的相应记录,故其误工时间只能以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标准x.00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对其误工费本院认可x.00元/年÷365天×9天=515.19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就医的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明确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仅为一般性损伤,并未造成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通过被告的赔偿已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2488.9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515.19元,合计3672.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因自家承包地中的云豆苗受损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的情况下,影射原告进行咒骂,其处理纠纷的方式就本属不当;其后在原告经过其身边时又怀疑原告欲实施伤害行为,并首先去抢夺原告的割草刀,继而与原告发生抓扭,在抓扭过程某被告又用拳头及石头将原告致伤,因此,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全部过错;而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至于后来因原告之弟介入纠纷并持刀致伤被告,造成被告轻伤的损害后果,仅系原告之弟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并未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且被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之弟秦某良进行了赔偿,故其所受损害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88.9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515.19元,合计3672.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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