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付X号。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3日,经被告鑫丰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98.35平方米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甲,李某甲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x元,并在房屋办完过户手续前由被告鑫丰公司代为保管,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也交由被告鑫丰公司保管。在签订合同后23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付清所有房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原件、被告李某甲将x元定金均交与被告鑫丰公司代为保管,但被告李某甲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交纳房款,并表明不再购买原告的房产。之后,被告鑫丰公司将房屋产权证退还给原告,x元定金却不退回原告。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按合同约定,返还定金x元及起诉某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鑫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约定的定金担保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某甲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将该定金交给被告鑫丰公司保管。虽约定有定金,但没有实际交付,定金担保不能成立。被告鑫丰公司只是买卖双方的中介,在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被告李某甲也没有向被告鑫丰公司支付佣金,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鑫丰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某甲(乙方)、被告鑫丰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拥有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98.35平方米,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上述房产,房屋总价款x元。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x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产权证》交由丙方保管,作为对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应在立契当日,付清全部房款。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3个工作日内,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乙方负担。丙方的佣金由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总房款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责任: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将定金直接交付乙方);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交付甲方)。
同日,被告鑫丰公司收到原告房屋产权证原件壹本,其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徐某房屋坐落: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产权证原件壹本以备查档使用,立契完毕后自动作废。
2011年8月13日,被告李某甲向被告鑫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购房定金人民币x元。
由于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结束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合同,被告鑫丰公司也将保管的房产证原件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鑫丰公司交付代为保管被告李某甲的x元定金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鑫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甲在约定的履行期结束后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原告的房屋,按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由被告鑫丰公司将其代为保管的定金直接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丰公司支付定金x元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某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中介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介公司是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代为保管买卖双方提交的定金和房产证原件做保证,买卖双方才会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鑫丰公司在合同有明确约定而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同意被告李某甲在没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出具定金欠条,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李某甲缺席,无法对被告鑫丰公司提交的被告李某甲出具的定金欠条的真实性进行认证。而原告称当时签订合同时李某甲交付的是x元现金,而不是欠条,如果是欠条原告就不会同意签订合同的陈述,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鑫丰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甲向其公司出具定金欠条一份,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定金交给被告鑫丰公司代为保管,定金担保不能成立,被告鑫丰公司只是买卖双方的中介,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交付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郑州鑫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杨秋香
人民陪审员孙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鹏飞